原告:吴XX。
委托代理人:盛X、陈微微,浙江XX律师。
被告:何XX。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XX与被告何XX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XX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吴XX负担。
代理审判员 黄雯思
书 记 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