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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义乌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11619号
原告:王XX,女,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康,浙江XX律师。
被告:吴XX,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王XX为与被告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XX返还原告借款15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X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吴XX返还原告借款134000元,并从2018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曾是被告开设的义乌市XX公司员工。2018年5月开始被告向原告募集义乌市XX公司股本用于公司扩大经营,原告先后三次将90000元、60000元、4000元共计154000元借给被告并打入被告指定账户。后被告于2018年8月17日补写欠条一份,欠条记载被告欠原告154000元的事实,并约定于2018年11月20日之前归还欠款,双方约定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9年7月10日归还2万元,尚欠134000元未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XX借款134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6元,由被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 玮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吕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