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曹XX与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义乌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782民初5828号
原告:曹XX,女,196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郑康,浙江XX律师。
被告:吴XX,女,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郭XX,浙江XX律师。
原告曹XX与被告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X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被告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并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月息3%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3%的利率计算。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并自2016年3月30日后被告再未支付过利息。庭审中,原告补充以下事实:本案的借款的实际时间是2012年10月10日,2013年3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60万元。
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并约定以月利率3分利息计算的事实。
2、当庭提供XX银行明细表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丈夫马XX汇入被告账户150万元,到2016年3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60万元本息的事实。
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马XX系夫妻关系。
4、曹XX和马XX中国XX银行活期账单明细一份,证明除了本案当中马XX有借款给被告160万元外,还有2014年9月19日马XX账户转账借给被告30万元用于还贷款,9月29日、9月30日被告归还款30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借条一份,没有异议。
2、XX银行明细表一份,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是2012年8月份,是在借款关系之前,与被告方的160万元没有关系,不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
3、结婚证一份,无异议。
4、曹XX和马XX中国XX银行活期账单明细一份,该笔30万元的借款被告方没有查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9月28、29日归还的是本案150万元的借款。
被告吴XX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过3笔借款,前期两笔均已付清,具体时间点我不清楚,对原告补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方从2013年4月8日一直还到2016年4月8日,被告方以超过三分的利息在还的,本息都还清了。第二次开庭补充以下事实:原告方提到的转账记录确认是原告丈夫马XX转给被告的,金额是150万元,转账时间是2012年10月10日,借条是在2013年3月30日补签的,其中借款本金10万元是没有收到的,这10万元是利息,加上150万元本金出具了这张160万元的借条。
被告就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当庭提供中国XX银行、浙江XX银行、XX银行、浙江XX银行、中信XX等五家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及转账付款凭证33份,证明被告已经按照超出三分利息归还所有本息的事实,另外,在2015年10月27日原告方到被告家里要求归还借款时被告的母亲王XX也向其归还过十万元现金,这十万现金没有写过收条。
2、义亭镇农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吴XX与吴XX是父女关系,与王XX系母女关系,与吴XX系同胞姐妹,与吴XX系姐弟关系。被告方通过其亲属向原告方进行还款。
3、王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7月2日其受被告的委托向原告还款5100元的事实。
4、吴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5月2日其受被告的委托向原告还款5100元的事实。
5、王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8月7日其受被告的委托向原告还款69000元及2015年10月27日现金还款10万元的事实。
6、冯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5月4日其受被告的委托向原告还款66000元的事实。
7、孙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6月3日、2013年11月11日、2014年11月29日其受被告的委托向原告分别还款51000元、54000元、10万元的事实。
8、吴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11日、2015年1月29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11日、2016年12月9日、2016年12月13日其受被告的委托分别向原告还款49000元、72000元、69000元、59100元、15万元、10万元、92000元、5万元以及13万元的事实。
9、朱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日、2014年1月3日、2014年3月3日其受被告的委托分别向原告还款54000元、54000元、108000元的事实。
10、吴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7月2日其受被告的委托向原告还款69000元的事实。
11、朱XX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上述四笔款项的还款情况。合计还款XXX元。
12、朱XX与本案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朱XX与本案被告系夫妻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们确实收到过这些款项,我们认为上述款项均是用于支付2013年3月30日出具的借条的利息,从上述转款凭证的数目来看,被告从2013年4月份至9月份每个月支付的利息是51000元,这个51000利息的取得是160万元加上另外借给被告的10万元,一共是170万元按照3分利计算,在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3月份,支付54000元的利息,本金是180万元;到2014年4月份开始至6月份,本金增加至220万本金,利息是66000元;2014年7、8月份,实际本金是230万元;在2014年11月21日、27日分别支付给原告30万元、40万元,合计是70万元,在2015年1月29日,被告支付59100元,这个利息的取得是160万元加上70万元分别是13天和18天的利息59100元,所以能够证明出本案中除了160万元,原告方还陆续借给被告案外70万元,原告方将70万元的借条还给被告,将160万元重新计算利息。在2015年开始被告的利息就开始不正常,都是经过原告多方催讨后,才支付了比较整的金额,其实这些都是利息。结婚证、义亭镇农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提供的十二组证据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所还的款项均为借款本金,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间,被告因经商缺资,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3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60万元,当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曹XX借到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XXX元整)(按3分计息)。”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除支付利息外(利息已付至2016年3月30日止),借款本金160万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60万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应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借款160万元及利息均已还清,其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曹XX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62元,由被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 滨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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