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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XX与毛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义乌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927号
原告:戚XX,男,1995年1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康、朱XX,浙江XX律师。
被告:毛XX,男,199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戚XX为与被告毛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霞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自出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维权支出律师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8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了相应的利息以及借条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支付,被告收到借款后书写收条。嗣后,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
被告毛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计算;若发生纠纷的,由债务人承担所有的实现债权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嗣后,被告分文未还。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被告毛XX向原告戚XX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未还系违约行为,故被告毛XX应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并承担原告戚XX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的违约责任。被告毛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戚XX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毛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戚XX律师代理费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7元,由被告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霞珍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金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