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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俞XX、孔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浙0683民初14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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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俞XX、孔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嵊州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3民初1446号
原告:周XX,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海盐县武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俞XX,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
被告:孔XX,女,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
被告:嵊州市XX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嵊州市三江街道XX。
法定代表人:俞XX。
诉讼代表人:嵊州市XX公司管理人,浙江XX,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越西XX**鑫洲商务大厦**。
主要负责人:程XX,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杰,浙江XX律师。
原告周XX与被告俞XX、孔XX和嵊州市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9年1月31日由海盐县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孔XX、嵊州市X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秦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5%从2017年6月15日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456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5日,被告俞XX、嵊州市XX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就借款金额、期限、利率、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作了约定,同日,原告通过其妻子金XX将100万元转入被告孔XX(系俞XX的妻子)的卡上。后被告仅支付到2017年6月15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月息2.5%变更为月息2%。
被告孔XX辩称,其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另外,本案的诉讼时效也超过,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嵊州市XX公司辩称,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借款到期时间为2015年8月15日,诉讼时效起算为2015年8月15日到2017年8月15日,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在本案没有中止延长事由的情况下,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请求。
被告俞XX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并予以质证:
1.借款协议一份、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孔XX质证后认为,100万元的钱是打在其卡上的,但都是其老公俞XX在操作的,其是不知情的。被告嵊州市XX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借款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
2.金XX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金XX于2015年2月15日打到孔XX卡上的100万元,就是案涉的借款协议上的100万元的事实。被告孔XX质证后认为,钱打在其卡上是事实,但具体情况不知情,卡也不在其身上的,钱是用在公司上的。嵊州市XX公司质证后认为,钱不是打在XX公司帐户,具体由法院审核。
3.俞XX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俞XX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故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9月前归还并愿意承担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的事实。被告孔XX质证后认为,寄给其的“承诺书”落款是2015.2.15,现在原告提交的“承诺书”时间是2015.12.5,两张承诺书时间不一样。嵊州市XX公司质证后认为,法庭提交的承诺书落款时间与复印件的时间不一致,故真实性有异议;承诺书对借款期间作出了修改,这只是俞XX单方面的承诺,借款期限应该按照借款合同,所以本案原告起诉是超出诉讼时效的。
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基于委托代理合同,已经支付了代理费的事实。被告孔XX质证后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嵊州市XX公司质证后认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关联性有异议,双方没有约定对该费用由XX公司承担。
被告俞XX、孔XX和嵊州市XX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XX与金XX,俞XX与孔XX均是夫妻关系。2015年2月15日,原告周XX(甲方)与被告俞XX、嵊州市XX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借给乙方100万元,甲方通过银行汇给乙方,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利率为2.5%/月,借款期限为自乙方收到款项之日起6个月。借款期满,本金及利息一并还清。当日,周XX用金XX的银行卡把100万元钱汇入孔XX的银行卡上。同日,俞XX又写了一份“承诺书”:我于2015年2月15日与周XX签订的借款协议借入100万元,因到期无法归还,为此,特承诺延期于2016年9月前一次性归还,延期利息按月2.5%计算。如到期不还,酿成诉讼,我愿承担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在内的一切费用。原告庭审提交的承诺书,把落款时间改成了“2015年12月15日”。
庭审中,原告陈述到,被告以银行转帐或以加工费抵作利息的形式支付了2015年2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的利息70万元。
另查明,嵊州市XX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属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为孔XX出资360万元,占30%,俞XX出资840万元,占70%,法定代表人为俞XX。孔XX平时也在该公司上班。2018年,申请人苏州XX公司以嵊州市XX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经严重资不抵债为由申请嵊州市XX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受理苏州XX公司对嵊州市XX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XX与被告俞XX、嵊州市XX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本案对被告孔XX和被告嵊州市XX公司而言,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孔XX是否需要承担该债务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俞XX出具的“承诺书”表明,还款期限已延后,对俞XX而言,已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按照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作为共同偿还债务人嵊州市XX公司因俞XX的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故被告孔XX和被告嵊州市XX公司的代理人提出诉讼时效已超过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孔XX作为嵊州市XX公司的投资人,并又在该公司工作,可以认定孔XX具有“共同生产经营”该企业的行为,俞XX对外所欠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孔XX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嵊州市XX公司现已在破产清算中,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即利息计算至2018年9月21日止。原告在庭审中把借款利率变更为月利率2%,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俞XX、孔XX共同返还周XX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嵊州市XX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100万及该款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俞XX、孔XX、嵊州市XX公司支付周XX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456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周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10元,减半收取计71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05元,由原告周XX负担105元,被告俞XX、孔XX、嵊州市XX公司共同承担12000元(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月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XX
  • 1970-01-01
  • 嵊州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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