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杭州XX公司与宋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浙0602民初12563号
婚姻家庭
秦杰律师 在线
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5.0
    用户评分
  • 1653
    服务人数
  • 8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杭州XX公司与宋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02民初12563号
原告:杭州XX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东XX**办公楼**208。
负责人:胡X,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浙江XX律师。
被告:宋X,男,199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杰,浙江XX律师。
原告杭州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易屋XX)与被告宋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被告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撤销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浙绍越城劳人仲案(2018)356号仲裁裁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仲裁裁决书以时间长短及报酬支付来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错误,无法律依据。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在于劳动关系具有人格从属性,即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本案被告仅就完成安装工作时才到安装场地进行安装作业,其余时间均自行支配,从没到原告处考勤或接受培训,原告也无法对其进行管理,根本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但原裁决以录音“在我们这工作一年多”的表述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无法律依据,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之间不随着时间长短而发生转变,劳动关系只有在具备劳动关系构成要件的前提下才能成立。关于支付报酬之事,原、被告之间为劳务关系,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务,原告也应向被告支付劳务报酬,但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认定要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据此,劳动关系成立,不能仅凭报酬支付或时间长短来认定。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认定:被告自2016年9月起从事安装太阳能光伏工作,2018年9月25日被告安装太阳能光伏设备时不慎坠落受伤,原告负责人胡X及财务范XX曾通过网银转账向被告支付工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浙绍越城劳人仲案(2018)356号仲裁裁决书1份,被告提交的工作服照片2份、公司门口照片1份、工资单1组、录音2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因证人任X的出庭证言及其与被告母亲的录音之间陈述内容存在矛盾,故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为其单方制作,且系庭后提交,经本院核实后与本案事实认定并无实质影响,本院不再组织双方进行质证,亦对其不作有效证据认定。
本院认为,判断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活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这三方面进行考察。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工作系从事太阳能光伏设备安装,而该事项系原告易屋XX的业务组成部分,且被告每月工资是由原告财务或法定代表人通过网银转账,而在被告母亲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胡X的通话录音中,胡X并未否认被告在其处工作的事实,且被告工作亦需接受原告公司的安排,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杭州XX公司与被告宋X之间自2016年9月至2018年9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杭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杭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青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严XX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
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1970-01-01
  •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秦杰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秦杰律师
5.0分服务:1653人执业:8年
秦杰律师
13306201****5942 执业认证
  • 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婚姻家庭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 绍兴市越西路833号鑫洲商务大厦23层
毕业于宁波大学法学专业,具备扎实的理论功底和较高的法律素养。熟悉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工伤赔偿、交通事故赔偿、各类合同纠纷...
  • 186 6750 6773
  • 18667506773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