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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XX公司与嵊州市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浙0683民初2665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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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XX公司与嵊州市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嵊州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3民初2665号
原告:嵊州市XX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XX。
法定代表人:俞XX。
诉讼代表人:嵊州市XX公司管理人,住绍兴市越西XX**鑫州商务大厦**。
负责人: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杰,浙江XX律师。
被告:嵊州市XX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XX**。
法定代表人:俞XX。
原告嵊州市XX公司与被告嵊州市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州市X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秦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嵊州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XX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嵊州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腾退清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0日,嵊州市XX公司与嵊州市XX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嵊州市XX公司将其坐落于嵊州市三江街道XX18号,面积为5427.82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嵊州市XX公司,租期为10年。2018年9月21日,嵊州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苏州XX公司对嵊州市XX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并指定浙江XX为破产管理人。2019年2月27日,管理人通知嵊州市XX公司决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并要求嵊州市XX公司于2019年3月31日前腾退清场。管理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嵊州市XX公司同意配合上述日期内腾退清场,并在笔录上盖章确认,同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但嵊州市XX公司至今仍占用厂房。
嵊州市XX公司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嵊州市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厂房租赁合同一份,2.(2016)浙0683破申1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3.嵊州市XX公司破产清算案第一次询问笔录一份。被告嵊州市XX公司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浙江XX作为嵊州市XX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并于2019年2月27日以询问笔录的形式通知嵊州市XX公司决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因此,双方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应当至通知到达之日即嵊州市XX公司盖章之日止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有腾房义务,因此,嵊州市XX公司要求嵊州市XX公司迁出嵊州市XX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嵊州市三江街道XX18号厂房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嵊州市XX公司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嵊州市XX公司与嵊州市XX公司之间关于坐落于嵊州市三江街道XX18号厂房的租赁合同至2019年2月27日止解除;
二、限嵊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四十五日内腾退坐落于嵊州市三江街道XX18号厂房,并返还给嵊州市XX公司。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嵊州市XX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立锋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季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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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1970-01-01
  • 嵊州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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