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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X、欧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粤20民终5174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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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X、欧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20民终5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XX,男,196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献,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X,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女,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
原审第三人:钟与结,男,198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上诉人魏XX因与被上诉人欧X、李XX以及原审第三人钟与结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2072民初13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XX上诉请求:撤销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2072民初13830号民事判决,改判欧X、李XX连带向其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计付利息(其中2013年3月22日前利息为3000元,2013年3月22日后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2日起,每月按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既已查明钟与结与魏XX、欧X商议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魏XX的事实,又以钟与结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确认债权转让属新的法律事实且未通知欧X为由,驳回魏XX的诉讼请求,明显自相矛盾。首先,钟与结一审陈述称其与魏XX、欧X经商议决定债权转让,其虽通过电话口头通知欧X,但欧X在确认书上借款人处签名,足以证实欧X已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本案可以高度确信涉案债权的转让已通知欧X且由其确认。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欧X、李XX未就本案作出答辩。
钟与结对魏XX的上诉意见无异议。
魏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欧X、李XX向其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3月22日前利息为3000元,2013年3月22日后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2日起,每月按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中,魏XX明确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债权转让金额为33000元。利息调整为自2013年3月22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每月按2%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XX称钟与结拖欠其借款未还,欧X拖欠钟与结借款未还。三人经商议,钟与结将对欧X债权33000元转让给魏XX。2013年3月22日,欧X确认:兹有钟与结、欧X、魏XX一起商议,将放在欧X处的三万元本金转给魏XX,利息三千元也一起转给魏XX,欧X处的本金、利息再与钟与结无关,共33000元,计息2013年3月22日起,每月3300元利息。欧X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魏XX在放款经手人处签名确认。之后,欧X未向魏XX偿还款项。
另查明,欧X与李XX于1996年10月1日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魏XX基于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向欧X主张权利,依魏XX的陈述,在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中,钟与结作为债权人将对债务人欧X的债权转让给受让人魏XX。但魏XX提供的证据并没有钟与结的签名确认。该证据反映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在签订时并未生效,魏XX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钟与结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并通知债务人欧X。故魏XX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无法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钟与结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并确认其转让债权的事实,但该确认行为在提起诉讼后,属于新的法律事实,并未通知债务人欧X,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魏XX基于债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向欧X主张权利并主张李XX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欧X、李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魏XX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2元,由魏XX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钟与结二审期间陈述称其与魏XX、欧X是互相认识的老乡,其借钱给欧X时在古镇上班,月工资3000元左右,其借钱出去是为了收利息;其向魏XX借款30000元借给欧X,魏XX也知道其将钱借给了欧X,因为欧X信不过魏XX所以向其借款,其将现金交付给欧X,欧X向其出具借条,但借条被其扔掉了,其将欧X还的利息全给了魏XX。随后,钟与结又称其收了欧X还的钱赌输了,所以将债权转让给魏XX。
魏XX陈述称钟与结向其借钱转借给欧X赚利息,因为其相信钟与结所以未要求钟与结出具借条亦未收利息,其在三人在场的情况下将现金交给钟与结让钟与结与欧X交接;确认书是其与欧X一起时与钟与结电话联系,三人同意后签署的。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魏XX主张的其受让的债权是否合法存在。经查,借贷关系的成立取决于借贷的合意以及是否实际出借相应款项,首先,钟与结主张其向欧X出借30000元,但并无证据证实双方就该款项有借贷的合意;其次,魏XX提交的确认书并非钟与结向欧X交付上述款项的支付凭证,虽然魏XX、钟与结主张通过现金方式向欧X交付涉案款项,但钟与结无法就自己在并无出借能力的情况下向魏XX借款转借给欧X作出合理解释,且钟与结、魏XX对于借款基本情况的陈述明显有违常理亦不能相互印证,无法充分证实上述款项已由钟与结交付欧X。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魏XX基于债权转让主张欧X、李XX向其支付涉案款项,但未举证证实其受让的债权合法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判决驳回魏XX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魏XX基于债权转让主张欧X、李XX向其支付涉案款项,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462元(上诉人魏XX已预交),由上诉人魏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怡静
审判员  卢俊廷
审判员  张 荣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洪XX
  • 1970-01-01
  •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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