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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古镇镇海洲村民委员会、袁XXXX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粤20民终3084号
刑事辩护
袁永献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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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古镇镇海洲村民委员会、袁XXXX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20民终30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古镇镇海洲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海洲东岸北XX**。
主要负责人:甘XX,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广东XX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广东XX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XX,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献,广东XX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古镇镇海洲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洲村委会)因与上诉人袁XXXX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2072民初2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海洲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2.依法改判袁XX支付的承包押金159000元归海洲村委会所有;3.改判袁XX向海洲村委会支付截至2017年3月23日尚欠的承包款318000元(已扣减袁XX已支付的159000元);4.袁XX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实际退还土地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向海洲村委会支付承包款。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海洲村委会没收承包押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投标方案》及《承包合同》均约定了对承包地先付款、后使用,《投标方案》还约定中标后3天内缴纳一年预收租金。海洲村委会在合同签订后已将相应承包地交袁XX使用,但袁XX一直拒绝支付承包租金,海洲村委会根据《投标方案》第一条、《承包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有权解除合同、没收押金。《投标方案》第九条约定:“中标者在中标3天内缴交相当于中标价的全年承包金额作预收租金”,袁XX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该费用。二、目前道路状况与道路完工时截然不同,一审法院以现场测量数据为依据认定海洲村委会未按约定完成10米道路的路基,并以此为由认定承包款支付的标准为合同约定的60%(因合同约定租金以三年为期调整,实际判决的租金标准尚不足60%)错误,袁XX应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承包款。1.《投标方案》及《承包合同》均约定了对承包地先付款、后使用,承包人使用了承包地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承包款;2.即使法院认定基本完成10米路基建设是全额收取承包款的前提条件,海洲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已证明其于2013年5月15日完成10米路基建设,并于2014年3月24日完成箱涵工程,也就是说道路相关工程已于2014年3月24日完成。3.现场测量数据不能作为海洲村委会未完成10米路基的证明,海洲村委会已预留了12米土地用于修筑道路,而且目前现场测量原水泥路与耕地距离不足10米证明承包人占用了相应土地,本案一审庭审中,双方也确认目前测量现状不能客观反映当时道路状况。4.结合《投标方案》、《承包合同》的约定,即使承包人未实际使用承包土地,正式收取承包租金的前提条件也是道路路基基本完成,重点在于道路路基修筑完工,并非强调具体宽度。5.路基宽度并未影响袁XX的经营。三、袁XX本应自使用承包地之时缴纳承包款,海洲村委会在一审中主张的自2014年3月24日起的承包款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针对海洲村委会的上诉,袁XX发表答辩意见:上诉意见同时作为答辩意见。一审时袁XX提出应适用合同法第67条先履行抗辩权的答辩意见,但一审法院对该答辩意见在判决中没有回应和论述,剥夺袁XX的答辩权利。二审应对先履行抗辩权重点审查。
袁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3.如二审法院不支持第二项请求,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为:袁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每年30000元(相当于4000元/亩/年)的标准向海洲村委会支付承包款;4.维持一审判决第四项。事实和理由:一、经现场测量,涉案路基明显远远不足10米是事实,海洲村委会明显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在先,违约在先,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认为袁XX违约而判决解除合同并返还承包地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袁XX并未违约,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双方承包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且一审法院回避袁XX提出的应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抗辩,并未作任何回应阐述。二、海洲村委会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在先,违约在先,但承包合同一旦解除,袁XX前期填泥损失及搬迁损失等却是由袁XX自行承担,明显不符合常理,亦显失公平。三、承包费应当自海洲村委会按照投标方案及承包合同约定修好10米路基后才开始计算;即使法院认定在目前道路状况下袁XX仍应支付承包费的,但因在是否应当支付及按什么标准支付上存在重大争议,故即使要支付承包费,也应当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且若海洲村委会认为涉案10米路基在2014年底已修好,其应当在修好后马上通知袁XX交纳承包费,但其在声称修好路基两年后才通知,是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对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判决从2015年1月1日期计算承包费是错误的。四、袁XX承包地对出的道路现状,车辆通行困难,对袁XX的经营造成了巨大的影响,而不是一审认为的“一般影响”。五、即使袁XX应交纳承包费,因海洲村委会违约在先,法院应当减少承包费数额,减少的幅度不应简单地修了6米路就按60%来减少,该60%的标准比周边同一地段的土地承包费仍要高得多,法院裁量时,应参照周边相同6米道路标准的承包地的承包费的标准来减少。
针对袁XX的上诉,海洲村委会发表答辩意见:上诉意见同时作为答辩意见。另对于袁XX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根据投标方案和合同的约定,均是先付款后使用,如果对方认为承包地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就不应使用承包地。既然已经使用了土地,应先付承包款。即使根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也应支付承包款。不能使用了承包土地也享受了收益的情况下,不交付承包款,这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关于解除权消灭的问题,对方逾期付款的行为是持续状态,海洲村委会依法按合同都有解除权。
海洲村委会于2017年2月2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海洲村委会与袁XX签订的《海洲村中兴大道北(机耕路)XX业花木地承包合同》;2.袁XX支付的承包押金159000元归海洲村委会所有;3.袁XX返还承包的土地给海洲村委会;4.袁XX支付截止2017年3月23日尚欠的承包款477000元给海洲村委会;5.袁XX按合同约定的承包款支付2017年3月24日起至返还承包土地之日止的承包款给海洲村委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洲村委会拟对海洲村中兴大道北(机耕路)XX业花木地发包,于2011年12月23日公布投标方案。投标方案载明:土地的承包期10年,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花木地底价每年每亩12000元,中标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缴交相当于承包土地面积一年租金的押金;租金交付应遵循先交款后使用的原则,中标者在中标3天内缴交相当于中标价的全年承包金额作预收租金,等到10米道路的路基修筑基本完成时开始正式收取承包租金,租金以开始日起至满一年止为一租金期,第一至第三年以中标价为每亩的承包价,第四、五、六年承包款在第三年的的基础上递增10%,第七、八、九、十年的承包款在第六年的基础上递增10%;逾期交付承包款超过一个月或中途退耕者,视作违约处理,村委会有权停止承包合同,承包定金归村所有,并追收所欠的承包款。
2012年1月6日,海洲村委会委托中山市XX公司对上述土地承包进行公开竞价拍卖,袁XX参加竞买并以每年每亩21200元竞得A9号7.5亩土地。
此后,海洲村委会(甲方,发包方)与袁XX、孙XX(乙方,承包方)签订《海洲村中兴大道北(机耕路)XX业花木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承包地名中兴大道北(机耕路)以西,编号为A9;承包期10年,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因修筑道路的原因,实际承包期以正式收取租金的开始日起至交满10年租金止;乙方承包耕地面积为7.5亩,中标单价为每亩每年21200元,第一至第三年每年应付承包款159000元,第四、五、六年在第三年承包价的基础上递增10%计算,每年应付承包款174900元,第七、八、九、十年的承包价在第六年的基础上递增10%计算,每年应付承包款192390元;乙方应缴交耕地的免息承包押金159000元给甲方,押金在承包期满后的一个月内退还;乙方必须先付承包款后耕作,每年一次性缴交当年的承包款,逾期交付承包款超过一个月或中途退耕者,视作违约处理,村委会有权停止承包合同,承包订金归村所有,并追收所欠的承包款;XX用电网、排灌河道以现有线路及河道为主,甲方无权干涉电力及水利的有关设施,乙方应根据自身情况自备发电及排灌设备,因电力或旱涝问题及不可预见的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负担;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以参照投标方案条款作为补充,或双方另作补充附则合同,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还对承包土地的使用、集体或政府征用土地,进行XX田基建、架设电网、开河修路或政府建设需要提前收回承包土地等情况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海洲村委会已将发包的上述土地交付袁XX、孙XX使用。袁XX、孙XX于2012年1月10日向海洲村委会支付押金159000元及一年承包款159000元。后上述土地承包权转给袁XX,海洲村委会对此亦予以确认。
海洲村委会公布的投标方案所涉的10米道路位于中山市××镇××大道北(机耕路)西侧,该道路的填泥填石渣工程由中山市古镇胜球土石方工程队于2013年5月15日完成并经验收,中山市XX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对该项工程作出《中兴大道北西侧便道填泥填石渣结算说明》,该说明的主要内容:结算填石渣边线如图红线所示,便道宽度为10米,其中花基外边2米范围为护坡,按花基高程放坡至填泥高程,填泥高程详见填方明细表。
2016年11月27日,海洲村委会向袁XX发出《通知》,主要内容为:耕区辅道路基已于2014年12月份修筑完毕,经海洲村委决定由2015年1月1日起计算承包租金,袁XX应于2016年12月5日前到村财务办公室缴交2015年及2016年两年的承包租金。袁XX收到上述通知后,于2017年1月5日联合曾日添等人向海洲村委会发出《机耕路旁XX租户诉求书》,主要内容为:要求租金开始期应按实际道路完工期和河道疏通后,租户能正常使用开始计算,并诉求:1.道路至今还未贯通;2.自来水至今没有,导致日常生活无法解决;3.河道不通导致下雨天水浸,旱季天没有水灌溉;4.河道污染非常严重,导致XX某死亡;5.要求租金与市场走势持平,因现在市场问题各村的花木地都以按市场问题向下调整合理价格。海洲村委会与袁XX就租金问题协商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求。
另查明:一审法院组织海洲村委会及袁XX到涉案耕地进行现场勘验,双方均确认水泥路面为6米,结合双方各自提供的测量点,水泥路面至耕地的距离约为1.1至2米(为斜坡水平距离),水泥路面外的护坡水平距离约为2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XX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海洲村委会与孙XX、袁XX签订的《海洲村中兴大道北(机耕路)XX业花木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由于涉案土地承包权已经转让给袁XX,故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亦应由袁XX享有及承担。
一、关于《海洲村中兴大道北(机耕路)XX业花木土地承包合同》应否继续履行问题。海洲村委会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袁XX不同意解除合同,海洲村委会于2016年11月27日向袁XX发出《通知》要求其支付承包款,但袁XX未在催告期限内向海洲村委会交付承包款,并提出应于道路完成后才开始计算承包款,并要求解决排水问题及下调承包款,一审法院认为,海洲村委会的投标方案约定“10米道路的路基修筑基本完成时开始正式收取承包租金”,根据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的结果,结合《中兴大道北西侧便道填泥填石渣结算说明》及《中兴大道北西侧便道填泥填石渣示意图》,水泥路为6米,水泥路面外有2米护坡,水泥路面至耕地距离亦有1.1至2米的水平距离,故上述道路的路基明显不足10米,海洲村委会主张已经基本完成10米道路的路基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虽然海洲村委会在履行合同过程当中存在瑕疵履行的行为,但是袁XX在承包土地后一直使用,并未对其造成实质性重大影响,经海洲村委会催告后亦未履行其主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海洲村委会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袁XX退还承包土地。因为海洲村委会瑕疵履行合同义务,对此应承担一定责任,故其无权根据合同的约定没收袁XX的押金。
二、关于承包款应否支付的问题。海洲村委会未按约定基本完成10米道路的路基,给袁XX承包经营造成一定影响,但海洲村委会已完成道路的铺设,袁XX承包土地后亦一直经营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海洲村委会在履行合同过程当中存在瑕疵,理应对其行为承担一定责任,袁XX亦主张海洲村委会的行为存在瑕疵并要求减少承包款,一审法院酌情扣减袁XX应付海洲村委会的承包款,按双方合同约定的60%计算,即每年承包款为95400元(159000×60%)。
三、关于承包款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虽然涉案道路填泥填石渣工程于2013年5月15日完成竣工,但根据海洲村委会发给袁XX的《通知》,其确认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承包款,海洲村委会主张该《通知》存在笔误,路基修筑工程并非于2014年12月份完成,应为2014年3月24日,并提供箱涵工程施工合同及完工证以证明完工时间,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箱涵工程的完工时间,并非路基实际完工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海洲村委会《通知》自认确定的时间,承包款应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解除,故上述合同不再履行,但袁XX应按上述确定的承包款即每年按95400元支付承包款至其退还土地给海洲村委会之日止,因袁XX已经预交承包款159000元,故应在其支付的承包款中扣除。
综上所述,海洲村委会请求解除合同、退还承包合同所涉土地及支付承包款,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请求承包押金归其所有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请求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占用期间的承包款,应按一审法院确定的承包款标准计算至退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解除海洲村委会与孙XX、袁XX签订的《海洲村中兴大道北(机耕路)XX业花木地承包合同》;二、袁XX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承包的位于中山市古镇镇海XX道北(机耕路)以西编号为A9号土地给海洲村委会;三、袁XX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海洲村委会支付按每年954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退还土地之日止的承包款(该承包款中应扣减袁XX已经支付的159000元);四、驳回海洲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0元,由海洲村委会负担8128元,袁XX负担2032元(受理费海洲村委会已预交,不予退还,袁XX负担部分由袁XX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迳付海洲村委会)。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袁XX、孙XX在签订合同后于2012年1月10日向海洲村委会支付押金159000元及一年承包款159000元。
本院又查明:二审期间,本院对案涉道路进行现场勘查,水泥路面宽6米左右。对于双方“10米道路的路基修筑基本完成”如何理解的问题,海洲村委会主张该约定针对的路基为10米,且其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10米路基的修筑工作(包括斜向上的护坡位置填石渣2米,水平地面填石渣8米,共计10米);袁XX主张双方约定的10米道路的路基指的水泥路面10米,并非路基,且即使按照海洲村委会的主张,其也没有完成10米路基的修筑,护坡的路基是属于外面公路的路基,且护坡方向是斜向上,故不能算作本案所涉道路的路基。
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XX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的相对性审查规则,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袁XX是否应向海洲村委会支付承包款;2.海洲村委会是否有权以袁XX未按期支付租金为由解除合同。
关于焦点一,海洲村委会公布的招标方案载明“10米道路的路基修筑基本完成时开始正式收取承包租金”,而双方在诉讼中对10米道路的路基是否已修筑基本完成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二审法院现场勘验的结果,结合《中兴大道北西侧便道填泥填石渣结算说明》及《中兴大道北西侧便道填泥填石渣示意图》,涉案道路的水泥路面为6米宽,填石渣的道路宽度加上护坡约为10米,不计算护坡则不足10米。袁XX主张招标方案中的10米应该是指道路路面的宽度,而海洲村委会则主张是按路基计算10米的宽度。本院认为,即使按海洲村委会所主张的按路基计算10米的宽度,但路基是指路面的基础,其主要作用是为路面铺设及车辆运营提供必要条件并承受路面及交通荷载,按一般生活常理,路基应低于水泥路面,而海洲村委会主张的路基中有2米属于斜向上并高于水泥路面的护坡,从使用功能上不符合路基的要求,故该斜坡所在位置不能视为案涉道路的路基,因此,海洲村委会主张其已基本完成10米道路的路基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海洲村委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瑕疵履行的行为并无不当。虽然海洲村委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瑕疵,但双方的承包合同约定先付承包款后耕作,海洲村委会已经向袁XX交付了承包地,袁XX也实际占有了涉案承包地。海洲村委会未按约定完成10米道路路基修建,给袁XX承包经营会造成一定影响,但海洲村委会已完成6米道路的铺设,路基修筑亦已达8米,道路基本通行并不受影响,海洲村委会的瑕疵履行行为并不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涉案承包地仍然可以经营使用,基于公平及诚信原则,袁XX理应对此支付相应的对价。同时,海洲村委会履行合同义务存在瑕疵,理应对其行为承担一定责任,袁XX主张海洲村委会的行为存在瑕疵并要求减少承包款有理,但减少的幅度应与承包地经营受道路影响的程度相适应。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调整为双方约定的承包款的80%为宜,即每年承包款为127200元(159000×80%)计付承包款。另外,关于承包款的起算时间的问题,海洲村委会主张从2014年3月24日开始其已完成10米道路建设故应以此作为起算时间,但是其在向袁XX发出的《通知》中确认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承包款,故一审法院以2015年1月1日作为计算承包款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虽然袁XX未按期向海洲村委会支付租金,但如前所述,海洲村委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瑕疵并理应减少承包款,故袁XX未能按期全额支付租金有一定的合理依据,不能据此认定其构成根本违约,故海洲村委会无权据此解除合同并没收押金,故本院对海洲村委会解除合同退还押金的诉求不予支持。结合前述认定的承包款起算时间,袁XX应向海洲村委会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127200元/年的标准计算的承包款,且该款项应扣减袁XX已预交的承包款159000元。
综上所述,海洲村委会与袁XX的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2072民初217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中山市古镇镇海洲村民委员会支付按照127200元/年的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承包款(该款项应扣减上诉人袁XX已预交的承包款159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中山市古镇镇海洲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6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古镇镇海洲村民委员会负担8128元,上诉人袁XX负担2032元(受理费上诉人中山市古镇镇海洲村民委员会已预交,不予退还,上诉人袁XX负担部分由其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迳付上诉人中山市古镇镇海洲村民委员会)。二审案件受理费11145元(上诉人中山市古镇镇海洲村民委员会已预交10160元,上诉人袁XX已预交2032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古镇镇海洲村民委员会负担8128元,上诉人袁XX负担20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XX
审判员  赖XX
审判员  陈爱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郑XX
  • 1970-01-01
  •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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