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冯XX与江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2072民初8577号
原告:冯XX,男,198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献,广东XX律师。
被告:江XX,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被告:张XX,女,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原告冯XX与被告江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XX、张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清偿借款50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被告江XX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11月8日,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每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江XX未按时付息或到期未能一次性归还借款,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向被告江XX追讨借款及相关费用,被告江XX还需一次性支付借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交付借款现金52500元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47500元。2016年8月12日,被告江XX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11月12日,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每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其他内容与同年8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致。签订该合同后,原告当天向江XX交付借款现金15000元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85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均由被告江XX向原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后被告江XX均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江XX催讨但均未果。另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连带向原告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两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反映,两被告于2004年2月2日登记结婚。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8日的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于2016年8月8日借出现金300000元给乙方用于合法生意使用;乙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每月8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乙方于2016年11月8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11月8日等内容。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12日的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于2016年8月12日借出现金200000元给乙方用于合法生意使用;乙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每月12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乙方于2016年11月12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11月12日等内容。上述合同的甲方(出借人)为原告,乙方(借款人)为被告江XX,落款的甲方、乙方签章处分别有“冯XX”“江XX”的签名。银行转账记录反映,原告分别于2016年8月8日、同年8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47500元、185000元给被告江XX。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8日的借款收据载明:“现本人江XX收到冯XX现金300000元”。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12日的借款收据载明:“现本人江XX收到冯XX现金200000元”。上述收据的落款收款人处均有“江XX”的签名。
原告述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江XX,借款合同落款处的“冯XX”签名由原告所签,上述文件中相应的“江XX”签名由被告江XX所签;原告在其废品回收站交付现金给被告,无其他人在场;在借到第一笔款后,被告江XX认为容易向原告借款,几天后再向原告借款;第一笔借款支付了现金52500元,第二笔款支付了现金15000元;当时原告刚好有这么多现金,也没多想就将手上的现金支付给被告江XX;现金来源于原告买卖废品所得;其无怀疑被告江XX的资金链出现问题,被告江XX当时开办中山市XX厂,其看到厂里有较多机器设备,相信被告江XX有能力还本付息,为赚取利息才同意前后出借款项;其考虑到被告江XX的经济实力,且知道被告江XX有房产,认为被告江XX有能力偿还才愿意出借款项;原告与被告江XX无其他生意往来,之前被告江XX曾向原告借款,但都已还清。
对原告起诉主张的被告江XX向其借款500000元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待证事实,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收据、银行转账记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为证。虽然原告所称现金支付52500元、15000元无直接证据证实,但因借款合同、借款收据载明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及200000元,借款合同、借款收据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其证明力。故在被告未到庭提出相反的抗辩意见,且原告当庭保证所作陈述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并保证不存在虚假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的情况下,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江XX向原告借款,双方由此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认定。因借款已约定期限,而被告江XX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江XX清偿借款50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高限额(年利率24%,即月利率2%),故原告诉讼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逾期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因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在两被告未到庭主张并举证证实本案债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之除外情形的情况下,应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XX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XX、张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冯XX清偿借款50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6年8月1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7元,诉讼保全费3424元,合计13031元,由被告江XX、张XX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冯XX垫付,被告江XX、张XX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并迳付给原告冯XX,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林XX
审判员 邝 羽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XX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