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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蒋XX、蒋XX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桂03民终965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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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蒋XX、蒋XX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民终9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XX,男,1976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蓝青,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XX,男,1953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XX,女,1980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系被上诉人蒋XX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XX,女,1984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系被上诉人蒋XX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XX,男,1985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系被上诉人蒋XX之女婿。
上诉人蒋XX因与被上诉人蒋XX、蒋XX、蒋XX、蒋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8)桂0324民初2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蒋XX上诉请求: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人民法院(2018)桂0324民初2313号民事判决,并改判蒋XX、蒋XX、蒋XX、蒋XX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共计9991.82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蒋XX、蒋XX、蒋XX、蒋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有证据证实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了共同侵权,并且上诉人因此造成了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案发时间与就医时间不一致,对上诉人提供的就医材料、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现在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案发时也就是2017年11月24日的门诊材料、上诉人的受伤照片,证实案发后上诉人到兴安界首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医生诊断上诉人多处软组织挫伤。由于上诉人考虑到弟弟蒋XX住院治疗需要照顾,家中父母也需要人照顾,当时因被上诉人蒋XX涉嫌故意伤害罪,公安部门也需要上诉人配合工作,上诉人才未能进一步治疗。之所以在2017年12月3日再次到医院就诊,是由于上诉人多处疼痛,才不得不再次到医院拍片。二、一审法院的判决中陈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蒋XX在一审中提交的报告属实,但是只是被上诉人蒋XX的个人意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此陈述存在歧义,不能完全表达上诉人的意思。对该份证据,上诉人认为肯定是被上诉人蒋XX所写,但是,对其陈述的内容是不真实的,被上诉人蒋XX欲运用该份证据证实上诉人存在过错是不能成立的。三、从视频中可以看出,四被上诉人都对上诉人实施了殴打、推搡,上诉人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蒋XX、蒋XX、蒋XX、蒋XX共同答辩称:一、全州县人民法院(2018)桂0324民初2313号民事判决书正确。上诉人蒋XX在一、二审均未提供其伤势诊断证明书,证明其是否有伤情,上诉人蒋XX的医疗费是否是治伤情的,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蒋XX腰部、脖子是否受伤,是否系被上诉人打伤,无证据证实,上诉人蒋XX提供的《兴安界首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费用清单》所列的费用不能证明其伤后治疗用去多少医疗费。二、上诉人蒋XX存在过错。上诉人蒋XX违规建房,先打伤被上诉人蒋XX。一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58.2元、误工费3423.62元、工人工资2400元、搅拌机租赁费1000元、水泥费810元、交通费500元、其他材料损失1000元,共计9991.8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4日8时许,原告蒋XX在修建新房下地基时与被告蒋XX发生争吵,被人劝走后,被告蒋XX便电话告知被告蒋XX称其被打,当天上午10时许,被告蒋XX、蒋XX、蒋XX与高X(未查获)赶到现场,与蒋XX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打斗。2017年12月3日原告蒋XX在兴安县界首中西结合(骨伤)医院门诊治疗,经该院CT检查诊断为:1、胸部、上腹部外伤CT平扫未见异常;2、胆囊结石。原告蒋XX为此用去医疗费858.2元。经询问,原告蒋XX在本案中不要求追加高X为当事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公民因健康权被侵犯,其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但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义务提供证据,否则将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案中,被告蒋XX、蒋XX、蒋XX与原告蒋XX发生打斗,对于原告有证据证实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蒋XX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因原告蒋XX未提供伤势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是否有伤情,原告的医疗费是否就是治疗原告的伤情,且医院的CT检查未能证实原告有伤情,只有胆囊结石,与打斗无关,另外,该案发生的时间为2017年11月24日,原告2017年12月3日才到医院检查治疗,故对原告的医疗费不予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系门诊治疗,没有住院,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3、工人工资。因原告未提供工人工资的损失,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搅拌机租赁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水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6、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供了60元的交通费发票,被告亦认可其真实性,但否认其与该案的关联性,因原告蒋XX在庭审中承认案发当日也即11月24日就到医院检查治疗,但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是12月3日才到医院检查治疗,原告蒋XX的陈述前后不一致,故对交通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7、其他材料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蒋XX对于其经济损失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蒋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蒋XX承担。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病历本及门诊费用清单,拟证明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二、视频(光碟1张)、视频截图4张,拟证明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殴打的事实;三、照片8张,拟证明侵权的情况和因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造成伤害的事实;四、唐XX的证明及其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上诉人多次往返医院产生了330元交通费的事实;五、交通费票据,拟证明上诉人花费了交通费;六、孙XX、蒋XX的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产生其他经济损失2800元。
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门诊清单没有列明所治疗伤的费用药品清单,与本案没有关系;对其他证据的证明内容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对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结合兴安界首中西医结合医院的门诊费用清单,蒋XX虽然提交了2017年11月24日在兴安界首中西医结合医院的病历记录,但病历记录显示其在当天没有具体诊疗情况说明,缺乏与待证目的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四、五、六组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上诉人单方出具的证明及发票不具有充分证明效力,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均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一审判决上诉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
本院认为:2017年11月24日上午,蒋XX因修建新房下地基时与蒋XX及其家人发生两次争执,特别是第二次,蒋XX家人到场后,双方不但有争吵,也有过身体接触。至于蒋XX是否在身体接触中受伤,蒋XX在一审中提供的2017年12月3日在兴安县界首中西结合(骨伤)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为:1、胸部、上腹部外伤CT平扫未见异常;2、胆囊结石,说明蒋XX无人为损害伤;在二审中,蒋XX为证明其损伤的实际存在,又提供了一组照片及兴安县界首中西结合(骨伤)医院2017年11月24日的门诊诊断证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但这些证据自始存在,蒋XX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及时提交,却在二审中出具,难保蒋XX、蒋XX、蒋XX、蒋XX质疑其关联性,本院也质疑这些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既然蒋XX在身体接触中没有人为损害伤,那么,蒋XX要求蒋XX、蒋XX、蒋XX、蒋XX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蒋XX请求赔偿的工人工资、搅拌机租赁费、水泥费、交通费和其他材料损失费,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蒋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鹏
审判员 徐 刚
审判员 唐国登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樊X
书记员肖X
  • 1970-01-01
  •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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