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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部县XX公司与高XX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321民初4070号
原告:南部县XX公司。住所地:南部县XX。
法定代表人:李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洪,四川XX律师。
被告:高XX,男,198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南部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高XX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000元及延迟支付占用资金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九尺鸭肠广告招牌。2017年9月10日,原、被告结算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高XX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XX公司主要经营广告设计、制作、发布。2017年3月,原告XX公司与被告高XX口头约定,由原告XX公司为被告高XX制作九尺鸭肠广告招牌,工程量价款18000元,被告高XX交纳定金5000元。2017年4月左右,原告XX公司完成九尺鸭肠广告招牌制作,其后被告高XX支付部分价款。2017年9月10日,原、被告通过结算,被告高XX向原告XX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赵XX(九鼎华禹广告)招牌款7000元(柒仟园正)。欠款人:高XX5138XXXXX2017年9月10日”。此后,经原告XX公司催收未果,原告XX公司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赵XX为原告XX公司业务员。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高XX之间的广告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XX在向原告XX公司出具金额为7000元的欠条后应即时付款但未付款,其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XX公司现主张被告高XX支付欠款7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XX公司主张利息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部县XX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7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春花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姚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