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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X与何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21民初2887号
原告:肖XX,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洪,四川XX律师。
被告:何X,男,199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
原告肖XX与被告何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洪、被告何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被告以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8年6月15日被告补写借条一份并约定2018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遂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何X辩称,原告称诉的事实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X于2016年5月5日在原告肖XX处借款10000元,2018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一份,具体内容为“今借到肖XX人民币10000.0(壹万元整),此款于2018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何X2018.6.1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何X在原告肖XX处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微信转账记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条》上约定了借款期限,案涉借款为定期借贷,被告何X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但被告逾期且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次日(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XX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何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宁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