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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XX、李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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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XX、李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21刑初58号 公诉机关南部县XX。 被告人谭XX,男,1998年3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武胜县,现居住地南部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8年10月26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执行逮捕。2019年2月1日经南部县XX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周X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李XX,男,1996年11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南部县。2012年因犯抢劫罪被南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南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2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南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在广元监狱服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现羁押于南部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小洪,四川XX律师。 南部县XX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XX、李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XX指派检察员杜X、检察官助理尤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XX及其辩护人周X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邓小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部县XX指控:2016年12月28日凌晨,被害人马X跟何X1等人在南部县“某某烧烤”店吃饭,中途马X、何X1将一个姓胡的人送出回家。马X、何X1回来遇见周X(已判刑)等人,何X1问周X是否认识大成,周X当时没有理何X1。马X认为周X没有给何X1面子,马X对周X说你把大成叫什么,就要把何X1叫什么。马X因此事与周X发生争吵,双方被劝开后继续吃饭。周X不服,便打电话邀约被告人谭XX叫人到“某某烧烤”店准备报复马X。谭XX遂通知黄X(已判刑)、李XX,李XX又邀约李X2(已判刑)等人一起开车到“某某烧烤”店。到了之后周X在车上拿了一根甩棍、黄X拿了一根木棒,李X2和谭XX各持一把腰刀进到“某某烧烤”店内,周X、黄X、谭XX、李XX、李X2将马X围住,周X先用手中的甩棍将马X打倒,黄X、李X2等人用棒、刀对马X进行殴打,导致被害人马X受伤后住院治疗。 经南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其意见为:被鉴定人马X左下肺贯通伤,隔肌裂伤(未全程破裂),左侧血气胸,左侧第8肋骨骨折,胸背部皮肤裂伤,头部软组织挫伤,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谭XX亲属对被害人马X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XX、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侵犯了他人健康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执行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请求给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谭XX具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理由如下:1.被告人谭XX是受周X邀约打电话通知李XX等人赶到现场的,在共同犯罪中未起组织作用,不是主犯。2.谭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然不构成自首,但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谭XX的亲属积极主动赔偿了马X治伤的经济损失1万元,并取得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4.谭XX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在打架过程中又没有直接用刀造成马X身体伤害,其主观恶性不大,请求法院根据谭XX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给其一条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出路,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年少无知,不知道法律,请给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李XX受人邀约参与打架,但没有用刀对马X身体造成伤害;在犯罪实施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XX归案后如初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在审理中,李XX主动赔偿了马X治伤的经济损失6,0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系从犯,请求法院对其适用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凌晨,被害人马X与何X1、洋洋、李X1、蒲X等人在南部县红岩子大道“某某烧烤店”吃饭期间,马X与何X1送走姓胡的朋友后返回店内时偶遇被告人周X等人,何X1问周X是否认识大成,周X未予理睬。马X认为周X没有给何X1面子,双方发生了争吵,被他人劝开后,周X遂给谭XX打电话叫人到红岩子大道“某某烧烤店”帮忙打架。谭XX开周X的车接上黄X、李XX与李X2等人赶到“某某烧烤店”外,周X从其车上拿了一根甩棍,黄X手持木棒,李X2与被告人谭XX各持一把折叠腰刀,李XX徒手,五人一起进入某某烧烤店内将马X围住,被告人谭XX、李XX站在周X身后现场助威。周X用甩棍朝马X头部打了一棒,马X被打后单膝跪地,李X2用腰刀朝马X的背部刺了两刀、左侧胸部刺了一刀,黄X朝马X背部打了一棒,然后被告人谭XX、李XX与周X、李X2、黄X等人逃离现场。李X2在逃跑途中将腰刀丢弃在定水镇西XX。马X受伤后被送往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南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其意见为:被鉴定人马X左下肺贯通伤,隔肌裂伤(未全层破裂),左侧血气胸,左侧第8肋骨骨折,胸背部皮肤裂伤,头部软组织挫伤,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2018年10月26日9时许,被告人谭XX在南部XX被阆中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17年12月19日,南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321刑初32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届满日期2020年9月18日。被告人李XX在广元监狱服刑期间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4日被押解回南部县看守所羁押。 同时查明,被告人谭XX赔偿马X治伤的各种费用人民币10,0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李XX赔偿马X治伤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XX、李XX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采取强制措施法律文书、到案经过、抓获说明、辨认笔录、打架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光盘制作说明、人身损害伤情鉴定意见书、损伤程度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马X住院病历资料、南部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李XX刑事判决书、周X等人刑事判决书、赔偿款收条二份、谅解书二份、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公安户籍信息表,证人周X、李X2、黄X、何X2、李X1的证言,被害人马X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XX、李XX受周X邀约并伙同李X2、黄X帮忙打架,造成马X重伤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XX、李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XX、李XX与周X、李X2、黄X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XX手持腰刀与被告人李XX在现场助威,在犯罪实施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X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未作出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XX、李XX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马X治伤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XX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其社区居委会证实其平时表现良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谭XX、李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判刑罚已执行643日应予扣减,即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2021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建威 人民陪审员  李国超 人民陪审员  何 蓉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邓 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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