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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成都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川0104执异73号
申请执行人:张XX,男,193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委托代理人:廖寿昌,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四川XX律师。
被执行人:成都XX,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XX********。
执行事务合伙人:成都XX公司。
被执行人:成都XX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iv> 法定代表人:张X。 被申请人:赖X,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申请人:龚XX,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本院在执行(2017)川0104执2302号张XX与成都XX、成都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张XX申请追加赖X、龚XX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张XX称,张XX申请执行成都XX、成都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查明成都XX、成都XX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赖X、龚XX为成都XX公司股东,且赖X、龚XX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为维护自己合法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申请追加赖X、龚XX为(2017)川0104执230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认可2012年7月24日实缴出资时间前,实缴出资额已经全部到位,并且有验资报告。张XX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申请追加赖X、龚XX为被执行人;赖X、龚XX对(2017)成仲裁字第135号裁决书有异议,应当依据仲裁法第58条、第63条申请撤销裁决。成都仲裁委员会已给赖X足够的举证期限,但在此期限内,赖X、龚XX并未对张XX的证据提出异议;法院已查实成都XX和成都XX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成都XX公司在仲裁裁决书中已明确对成都XX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存在成都XX没有财产的情况下才应当执行成都XX公司的财产。 申请执行人张XX提交的证据有:赖X及龚XX身份证复印件、成都XX公司章程、成都XX公司股东会决议、成都XX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等。 被申请人赖X称,(2017)成仲裁字第135号裁决书存在实体错误。张XX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证据,2016年10月17日,张XX与成都XX签订了退伙协议,张XX认可退伙,清算金额XXX.40元,成都XX随后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张XX支付退伙清算金额为XXX.40元。2016年12月12日,张XX出具证明退伙金额已经付清的收据,而张XX在案件仲裁审理过程中并未向仲裁提交该退伙协议与收据,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重要证据,不能成为执行案件的执行根据。张XX未提供成都XX已无可供执行财产的相关证据,成都XX作为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主体,应以其全部财产仍不能清偿企业债务时,由普通合伙人即成都XX公司承担责任,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成都XX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不应由普通合伙人成都XX公司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XX未提供被执行人成都XX公司已无可供执行财政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即使有证据证明成都XX为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承担主体,以其全部财产仍不能清偿企业债务,应由普通合伙人即成都XX公司承担责任,张XX也应提供证据证明成都XX公司已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在无任何证据证明成都XX公司已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不应追加成都XX公司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即使有证据证明成都XX公司已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张XX也应提供证据证明赖X作为成都XX公司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赖X作为成都XX公司,不存在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赖X和张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按照实缴出资额给付的转让金。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张XX追加赖X及龚XX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龚XX提交书面意见与赖X上述意见相一致。 经审理查明,成都XX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21日,认缴注册资本总额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张X。2017年3月27日,赖X、龚XX分别与张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X将其持有的成都XX公司占实缴注册资本的90%(其中认缴900万元实缴)180万元合计转让给赖X;张X将其持有的成都XX公司占实缴注册资本的10%合计(其中认缴100万元,实缴20万元)转让给龚XX。同日,成都XX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吸收赖X、龚XX为公司新股东,同意张X将其持有的成都XX公司100%股权中的90%转让给赖X、10%转让给龚XX;转让后,股东所持有股东股权比例为:赖X出资额900万元、实缴出资180万元、认缴出资72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2012年7月24日、认缴出资时间2021年12月31日;龚XX出资额100万元、实缴出资20万元、认缴出资8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2012年7月24日、认缴出资时间2021年12月31日。其中,实缴出资额已于2012年7月24日前已全部实缴。张X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也已按实缴出资额收取转让金。 另查明,2017年6月9日,成都仲裁委员会就张XX与成都XX、成都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成仲案字第135号裁决书,裁决:一、成都XX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张XX归还借款本金840607.60元并按年利率11%支付利息;二、本案仲裁费26902元,由成都XX承担;三、成都XX公司对成都XX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7年7月3日,张XX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7)川0104执2302号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主体,应当符合法律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件执行阶段,在有证据证明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的股东、出资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的情况下,才能追加被执行企业法人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本案中,张XX主张赖X、龚XX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经查,成都XX公司实缴出资额已于2012年7月24日前已全部实缴,且赖X、龚XX在受让股权转让时已分别按实缴出资额支付转让金,而其认缴出资额的认缴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因此张XX以赖X、龚XX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为由申请追加赖X、龚XX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张XX追加赖X、龚XX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马XX 书记员 敬XX 记录员 李XX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法定代表人:张X。
被申请人:赖X,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申请人:龚XX,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本院在执行(2017)川0104执2302号张XX与成都XX、成都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张XX申请追加赖X、龚XX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张XX称,张XX申请执行成都XX、成都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查明成都XX、成都XX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赖X、龚XX为成都XX公司股东,且赖X、龚XX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为维护自己合法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申请追加赖X、龚XX为(2017)川0104执230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认可2012年7月24日实缴出资时间前,实缴出资额已经全部到位,并且有验资报告。张XX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申请追加赖X、龚XX为被执行人;赖X、龚XX对(2017)成仲裁字第135号裁决书有异议,应当依据仲裁法第58条、第63条申请撤销裁决。成都仲裁委员会已给赖X足够的举证期限,但在此期限内,赖X、龚XX并未对张XX的证据提出异议;法院已查实成都XX和成都XX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成都XX公司在仲裁裁决书中已明确对成都XX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存在成都XX没有财产的情况下才应当执行成都XX公司的财产。
申请执行人张XX提交的证据有:赖X及龚XX身份证复印件、成都XX公司章程、成都XX公司股东会决议、成都XX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等。
被申请人赖X称,(2017)成仲裁字第135号裁决书存在实体错误。张XX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证据,2016年10月17日,张XX与成都XX签订了退伙协议,张XX认可退伙,清算金额XXX.40元,成都XX随后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张XX支付退伙清算金额为XXX.40元。2016年12月12日,张XX出具证明退伙金额已经付清的收据,而张XX在案件仲裁审理过程中并未向仲裁提交该退伙协议与收据,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重要证据,不能成为执行案件的执行根据。张XX未提供成都XX已无可供执行财产的相关证据,成都XX作为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主体,应以其全部财产仍不能清偿企业债务时,由普通合伙人即成都XX公司承担责任,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成都XX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不应由普通合伙人成都XX公司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XX未提供被执行人成都XX公司已无可供执行财政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即使有证据证明成都XX为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承担主体,以其全部财产仍不能清偿企业债务,应由普通合伙人即成都XX公司承担责任,张XX也应提供证据证明成都XX公司已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在无任何证据证明成都XX公司已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不应追加成都XX公司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即使有证据证明成都XX公司已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张XX也应提供证据证明赖X作为成都XX公司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赖X作为成都XX公司,不存在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赖X和张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按照实缴出资额给付的转让金。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张XX追加赖X及龚XX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龚XX提交书面意见与赖X上述意见相一致。
经审理查明,成都XX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21日,认缴注册资本总额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张X。2017年3月27日,赖X、龚XX分别与张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X将其持有的成都XX公司占实缴注册资本的90%(其中认缴900万元实缴)180万元合计转让给赖X;张X将其持有的成都XX公司占实缴注册资本的10%合计(其中认缴100万元,实缴20万元)转让给龚XX。同日,成都XX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吸收赖X、龚XX为公司新股东,同意张X将其持有的成都XX公司100%股权中的90%转让给赖X、10%转让给龚XX;转让后,股东所持有股东股权比例为:赖X出资额900万元、实缴出资180万元、认缴出资72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2012年7月24日、认缴出资时间2021年12月31日;龚XX出资额100万元、实缴出资20万元、认缴出资8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2012年7月24日、认缴出资时间2021年12月31日。其中,实缴出资额已于2012年7月24日前已全部实缴。张X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也已按实缴出资额收取转让金。
另查明,2017年6月9日,成都仲裁委员会就张XX与成都XX、成都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成仲案字第135号裁决书,裁决:一、成都XX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张XX归还借款本金840607.60元并按年利率11%支付利息;二、本案仲裁费26902元,由成都XX承担;三、成都XX公司对成都XX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7年7月3日,张XX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7)川0104执2302号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主体,应当符合法律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件执行阶段,在有证据证明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的股东、出资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的情况下,才能追加被执行企业法人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本案中,张XX主张赖X、龚XX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经查,成都XX公司实缴出资额已于2012年7月24日前已全部实缴,且赖X、龚XX在受让股权转让时已分别按实缴出资额支付转让金,而其认缴出资额的认缴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因此张XX以赖X、龚XX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为由申请追加赖X、龚XX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张XX追加赖X、龚XX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金国
审判员 魏要武
审判员 马 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敬XX
记录员 李XX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