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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洪雅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川1402行初68号
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谢X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寿昌,四川XX律师。
被告洪雅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周XX,局长。
原告杨XX诉洪雅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一案,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已核发原告身份证。原告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XX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XX负担。
审 判 长 彭 英
审 判 员 姚晓莉
人民陪审员 夏文安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