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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XX、余XX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9)浙0203执18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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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XX、余XX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203执1843号
申请执行人:汪XX,男,1968年2月9日出生,住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芳芳,浙江XX律师。
被执行人:余XX,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住宁波市海曙区。
申请执行人汪XX与被执行人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203民初748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余XX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及利息等85675元。
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执行,并于2019年4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要求其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调查了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财产情况。
此外,因被执行人余XX拒不履行,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其没有异议。申请执行人未实现债权。
综上,被执行人余XX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长 朱淑君
执 行 员 杨XX
执 行 员 顾财祥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张XX
  • 1970-01-01
  •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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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芳芳律师,浙江慈溪人,法学学士,大学英语六级。从事法律工作九年,专注于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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