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X,男,汉族,1962年11月22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X,男,1971年9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XX,男,1945年8月6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胡XX父亲。
委托代理人史XX,男,194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200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袁XX,女,1981年6月15日生,汉族,系被上诉人王XX母亲。
委托代理人雷锋,河南XX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XX,任公司经理。
上诉人胡XX、胡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信浉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XX、胡XX的委托代理人胡XX、史XX,被上诉人王XX的法定代理人袁XX、委托代理人雷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9月15时,被告胡XX驾驶低速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北京XX门前,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王XX(系原告王XX父亲)相撞,造成王XX当场死亡,经信阳市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3月12日,在信阳市交警部门调解下,死者王XX父亲王XX、母亲薛XX、妻子袁XX与被告胡XX、胡XX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由胡XX、胡XX(甲方)赔偿受害人王XX亲属(乙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一切合理费用31.6万元(包括甲方原告车辆保险费16万元)。在甲方支付乙方赔偿金后,乙方同意向甲方出具谅解书,保证请求司法部门对甲方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乙方保证今后绝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形式再向甲方要求各种名义补偿且赔偿等费用。在乙方收到甲方的赔偿金后,此事处理即告终结,乙方承诺不再提起任何与此事相关的诉讼和仲裁,也放弃向司法机关提起针对本协议的任何诉讼权利。2012年3月12日,王XX、薛XX、袁XX出示对胡XX交通事故谅解书,2012年6月14日,袁XX、王XX、薛XX与胡XX达成协议,胡XX再赔偿被害人亲属王XX、薛XX、袁XX损失5万元,于本刑事案件判决生效之日领取,被害人亲属王XX、薛XX、袁XX对胡XX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胡XX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在本案中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王XX、薛XX、袁XX收到胡XX赔偿款5.5万元,保险公司理赔款已付16万元。现原告王XX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费等费用197066.3元(除去已赔偿的316000元)。原审另查明,机动车信息显示所有人为胡XX,保险人胡XX,该车保险权益审批人为胡XX。庭审被告胡XX提交2012年10月胡XX与胡XX车辆转让协议书,证明车辆以48万元转让卖给胡XX。
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胡XX、胡XX与受害人王XX的父母王XX、薛XX、妻子袁XX达成一系列死亡赔偿协议,共赔偿受害人家属371000元,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应认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原告王XX作为受害人的女儿属未成年人,但应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行使其赔偿的权利,但2012年3月12日交警队赔偿协议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中均没有原告王XX委托代理其行使权利,因此原告王XX有权向二被告追偿,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费已在2012年3月12日赔偿协议中履行,本院不再重复计算,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原赔偿协议只是对死者父母进行的赔偿,且数额也未有明确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有数人的,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10838.49元/年×11年÷2人=59611.6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胡XX辩称肇事车辆已于2012年10月卖给胡XX,胡XX为所有人,本院认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胡XX,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胡XX作为赔偿人已沟通赔偿,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沟通承担民事赔偿义务,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款已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到位,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XX、胡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被抚养人生活费59611.6元。二、驳回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0元,原告王XX承担2750元,二被告承担1490元。
一审宣判后,胡XX、胡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2012年3月12日,上诉人已经与被上诉人王XX的家属就死者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且已经履行完毕,该协议中约定的金额包含了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全部费用;2、事故发生和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王XX系未成年人,其民事行为依法应由其法定代表人代签,虽然协议中没有出现王XX的名字,但是协议中约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本次事故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且已经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又以同样事实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1、2012年3月12日在交警队达成的协议并未包含王XX的抚养费,协议中也未对王XX进行任何赔偿,损害了王XX的利益;2、本案中王XX的赔偿权利具有专属性和不可分割性,法定代理人也只能以王XX的名义主张权利;3、王XX作为赔偿权利人,从未主张过赔偿,根本不存在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的王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3月12日,二上诉人与死者王XX的近亲属达成的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经履行完毕,该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该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虽然该协议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但是协议中的权利人并未载明有王XX的份额,亦未有其法定代表人代其签字的字样,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属于王XX的个人财产,故被上诉人王XX单独就此项费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200元,由上诉人胡XX、胡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买戈良
审 判 员 杜XX
代理审判员 付 巍
书 记 员 陈 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