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XX,男,1987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XX,女,1983年11月日出生。
被告李X,女,1991年8月出生。
被告刘XX,女,1966年7月出生,系被告李X之母。
被告李X×,男,1968年12月出生,系被告李X之父。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雷锋,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X与被告李X、刘XX、李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李X、刘XX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雷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X经人介绍相识后,原告共给三被告送彩礼款72200元整,其中小见面16000元,压包钱3600元,红包600元,相家钱6600元,大见面46000元,还买有衣服等。被告在原告家生活九天便离家出走,最后一次于2012年4月2日离开,至今未归,原告为结婚送数万彩礼款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共722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仅接收原告见面礼11000元,大礼款16000元,合计27000元。原、被告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已共同生活3个多月,原告赵XX系退武军人有退武补助金,原告的父母均在北京收废品家中又种有数亩土地且原告赵XX有一辆挂有北京牌照的车,综上,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XX与被告李X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原告曾分数次给被告方送彩礼款,其中大见面16000元,相家款6600元,送衣服钱46000元,压箱钱3600元,共计72200元。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被告李X多次离家外出,二人共同生活时间仅二个多月。2012年6月27日经本院(2012)上民一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赵XX与被告李X离婚。因原告赵XX与被告李X结婚花费较大,且原告赵XX父母身体有病,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双方为返还彩礼款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上蔡县洙湖镇岳洼村民委员会、上蔡县洙湖镇民政所、上蔡县民政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2012)上民一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被告刘XX的询问笔录及证人王XX的当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XX与被告李X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二人共同生活时间甚少,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导致离婚。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款72200元,数额较大,给原告家庭生活造成困难,被告辩称原告赵XX系退武军人有退武补助金且原告赵XX有一辆挂有北京牌照的车,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家中有数亩土地且父母在北京收废品一事,因土地系其口粮田,收废品也只能维持基本生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结合当地的农村风俗,考虑到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时间短且已离婚的事实,以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的60%为宜,即72200×60%=4332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三被告李X、李X×、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43320元。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元,由原告承担399元,由被告承担598元(原告已交纳,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XX
书 记 员 张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