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米XX
委托代理人刘XX、雷锋,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X,该公司职工。
原告米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XX诉称,2011年7月22日11时5分,张XX驾驶豫Q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驻上公路高速桥西50米处将其撞伤,造成其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张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其损失包括医疗费2856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9512.34元、护理费1767.78元、残疾赔偿金50976.83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88.99元、交通费500元及车辆损失1125元,共计118363.76元。要求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如查明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驾驶员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车辆年检合格,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部分请求不合理,对不合理的请求应当不予支持。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11时5分,张XX驾驶豫Q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驻上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速桥西50米处左转弯时,与米XX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米XX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张XX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其过错是引发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米XX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其过错是引发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米XX所驾驶的助力车经评估,车辆损失为1025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米XX先被送至驻马店肿瘤医院进行救治,当日又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低血容量性休克;肠系膜破裂;肠破裂;胃挫伤;头面部挫裂伤;右锁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医院为米XX行肠系膜破裂修补+小肠破裂修补+胃挫伤修补+面部挫裂伤清创缝合术。2011年8月12日,米XX出院,共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28562.82元。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及切口换药护理;加强营养,定期复查胸部CT;不适随诊。
2011年11月9日,原告米XX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通过对被鉴定人检查和对相关鉴定材料审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车祸致伤。体检见:右侧颧部有一长5cm的伤口瘢痕,右肩部及双侧胸部压痛,右肩关节上举、后展活动受限。腹部分别有长16cm、11cm的手术瘢痕,无明显压痛及反跳痛。CT示:双侧胸腔积液并邻近肺组织膨胀不全;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侧第2-5肋骨骨折及左侧3、5肋骨骨折。右上肢功能丧失大于10%。手术记录示:行“肠系膜破裂修补术,小肠破裂修补术,胃挫伤修补术,面部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4.10.5b、4.10.6a、4.10.6c、4.10.10i之规定,其伤残评定为四处十级。定残日为2011年11月14日。原告米XX支出鉴定费600元。
原告米XX身份证登记住址为汝南县罗店乡杨楼村新XX。从1995年6月份起,原告米XX与其姐姐米X合伙在驻马店市众群水果批发市场从事水果批发生意。对此,驻马店市XX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米XX,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在我市场内与其姐姐米X自1995年6月10日合伙经营水果批发生意。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也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经调查,米X、米XX在驻马店市东风办事处众信水果批发市场暂住。
原告米XX的父亲米X有出生于1937年3月15日,母亲李XX出生于1943年6月18日。米X有和李XX共有五子女。米XX有一女儿米XX,出生于2002年5月11日。
张XX所驾驶的豫QXXX号轻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权人为崔XX,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3月18日至2012年3月17日。崔XX于2011年4月10日将该车辆出租给崔XX使用,张XX系崔XX的雇佣人员。事故发生后,原告米XX将张XX、崔XX和崔XX作为共同被告一并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原告米XX与崔XX就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后米XX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张XX、崔XX和崔XX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失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X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米XX的合理损失。
原告米XX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原告米XX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其长期在城镇务工居住,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标准可参照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19780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起(2011年7月22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1年11月13日),共115天,误工费数额为6231.85元(19780元/年÷365×115)。护理费标准可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21天,护理费数额为916.44元(15930.26元/年÷365×21)。残疾赔偿金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计算,赔偿20年,赔偿指数为16%,计款50976.83元(15930.26元/年×20×16%)。被抚养人米XX年龄为9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支付期限为9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838.49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米X有和李XX年龄分别为75岁和68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支付期限分别为6年和1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按原告主张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3682.21元/年计算。同时应根据米XX的伤残程度和应承担的抚养份额确定,米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7803.71元(10838.49元/年×9×16%÷2)。米X有和李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分别为589.15元(3682.21元/年×5×16%÷5)和1413.20元(3682.21元/年×12×16%÷5)。交通费可根据原告米XX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精神抚慰金可根据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酌定为10000元。以上六项合计为78131.18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车辆损失按评估结论1025元认定。以上共计89156.1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XX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米XX各项损失89156.18元。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原告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朝晖
审 判 员 马 伟
代理审判员 王XX
书 记 员 杨 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