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雷锋,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女,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中段驻马店市XX。
委托代理人何XX,住址同上,系王X之夫。
上诉人李XX因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1)驿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锋,被上诉人王X的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1月4日,原告承租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XX乐山XX向西方路南门面房一间,租期一年,每月租金1000元,并予付全年租金12000元,原告租用该房用于经销帐蓬、雨伞、气膜等商品。2010年6月初,原告在该房门上张贴“转让”字样的纸张,附有原告的电话号码,被告与原告取得联系,要求租用该房,原告表示同意,收取被告“租房押金”100元,2010年6月4日,原告收取被告租金9500元(包含上述100元),双方没有签订租房合同。被告接手该房后,在该房内经销五金和配件,后来,更换了门锁,摘除了原告的招牌,并以原告多收取其一个月房租为由,扣押原告存放在该房中的商品,包括:炮竹19件,帐篷2顶,桌子1张,椅子2把。原审法院认定,房屋承租人对其承租的房屋享有使用权,同时享有排除他人使用的权利。原告是否将房全部转租给被告,原告的财产损失数额,以及是否应由被告购买被其扣押的财产,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一)关于原告是否将房屋全部转租给被告的问题。综合下列事实和理由,应当确认该间房屋全部转租给被告使用:1、通常情况下,所转租的房屋,应理解为整体房屋,除非双方之间另有约定。原告在该房门上张贴“转让”字样的纸张上无特别说明或以其它方式表明为原、被告共同租用,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特别约定;2、原、被告经营的商品类别大相径庭,不适宜同时在同一间房屋内经营,且经营五金配件占用空间较大,与原告共用一间房屋明显不合情理;3、原告向被告收取的月租金额,不低于原告向房东交纳的月租金额。既然被告取得了房屋的使用权,就有权排除原告使用该房,被告更换门锁、拆除原告的招牌的行为并无不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该房中搬出,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数额的问题。原告没提交其财产损失为9000元的确切证据和计算依据,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是否应由被告购买其扣押的财产的问题。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不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封、扣押。因此,不论原告是否多收其租金,被告均没有权力扣押原告的商品,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该财产,造成损失的,被告应予赔偿。买卖建立在双方自愿基础上,原告要求被告购买该商品,没有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X向原告李XX返还炮竹19件,帐篷2顶,桌子1张,椅子2把。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李XX负担40元,被告王X负担10元。宣判后,李XX不服,以李X扣押其财产应返还,并赔偿造成的财产损失9500元为由,上诉来院。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的房屋转让系二人自愿,且房屋转让费用已履行完毕。后王X认为李XX多收其一个月房租,扣押李XX的帐篷、雨伞、炮竹等财产,其行为属侵权行为,应如数返还。至于王X扣押李XX财产所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因没有证据证明王X扣押财产后对其造成损失的事实依据,其上诉所称的财产损失不能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XX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XX
审 判 员 王社军
审 判 员 于俊义
书 记 员 薛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