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XX,男。
委托代理人雷锋,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XX,男。
原告倪XX诉被告黎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倪XX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间内向原被告当事人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其中为当事人指定的举证期间为30天。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XX的委托代理人雷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XX诉称,自2008年5月开始,被告在原告处做印花网版,开始时被告支付了网版稿费,但从8月开始,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稿费,被告共拖欠原告稿费9000元。据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稿费9000元;2、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黎XX没有到庭,也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从2008年4、5月间开始,被告在原告处做印花网版,期间被告欠原告稿费9000元,经原告追要后,被告分4次向原告出具欠条,共计欠款4940元。
上述事实,由经质证的欠条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做印花网版,属合同法规定的承揽合同。在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稿费,属违约行为,被告因此应当负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9000元稿费,但因被告已经支付部分稿费,还有4940元的稿费没有支付,被告应在4940元的范围内负担支付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494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而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黎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倪XX支付4940元加工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王XX
审 判 员 张 健
书 记 员 黄 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