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上民一字初第748号
原告袁XX,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东XX。
委托代理人雷锋,河南XX律师。
被告代腾,女,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袁XX诉被告代腾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及委托代理人雷锋、被告代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25日经上蔡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孩袁XX由被告抚养。但是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孩袁XX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经常夜不归宿,打骂孩子,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使孩子的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且孩子本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婚生女袁XX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打骂女儿,且对女儿很疼爱,故不同意由被告抚养婚生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按农村习俗过门并同居生活,同居后于1996年1月14日生育一男孩袁XX,1996年1月21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0月22日生育一女孩袁XX。2008年10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的两个子女,由被告代腾支付抚养费。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2008)上民一初字第134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二条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协议为:原、被告婚生子袁XX由原告袁XX抚养,婚生女袁XX由被告代腾抚养。原告袁XX付给代腾子女抚养费20000元,于本调解书生效后10内付清。本调解生效后,被告代腾没有履行抚养义务,婚生女袁XX实际一直由原告抚养,且袁XX本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袁XX也没有履行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的义务。同时查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追要子女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袁XX的庭审证词、协议书、上蔡县东XX证明、上蔡县人民法院(2008)上民一初字第1340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以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2月25日调解离婚,婚生女袁XX由被告代腾抚养,但被告代腾没有履行其作为母亲对子女应尽的抚养义务,婚生女袁XX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且女儿袁XX本人也表示其愿跟随原告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婚生女袁XX的抚养关系。从尊重子女意见,有利于其子女身心健康及成长教育等方面考虑,其女由原告抚养为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追要子女抚养费,是其对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16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婚生女袁XX变更为由原告袁XX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XX
书 记 员 任秋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