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门XX,女。
法定代理人蔡X,女,系原告门XX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雷锋,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门XX,男,系原告的父亲。
原告门XX诉被告门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XX的法定代理人蔡X及委托代理人雷锋、被告门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门XX诉称:被告与蔡X于2009年8月27日协议办理了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由自己的母亲抚养原告,被告不支付抚养费,现在原告已经该上小学了,再加上各种物价上涨,原告的母亲一个人打工挣钱很难支付现在的家庭开支,作为原告的父母抚养自己的孩子是天经地义的事情,原告有权利请求自己的父亲承担对自己的抚养义务,所以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原告18周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门XX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抚养费纠纷应按协议来,离婚协议上规定的很清楚,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离婚协议书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蔡X所写。如果原告的母亲蔡X没有抚养能力,被告可以抚养孩子。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蔡X与被告门XX于2005年8月26日结婚,2006年7月31日生育原告门XX。2009年8月27日,原告的父母在汝南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当时二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女儿(门XX)由女方抚养,男方不打抚养费,离婚以后男方有探视女儿的权利,但最多只能带走几天,男方不能三天两头打扰女儿的成长,双方以后不准打扰对方的生活,女儿以后上大学男方愿意帮助女儿,如有违约双方都有起诉的权利”。离婚后,被告与蔡X均已再婚,原告也一直随蔡X生活。2011年蔡X又生育一女,蔡X与丈夫现在驻马店驿城区务工,蔡X每月收入1500元,丈夫每月收入2000元。被告门XX在郑州XX的售后服务打工,每月收入2200元,被告的妻子也已怀孕4个月,女方无收入,现在家休养。
诉讼中,被告提供郑州市XX出具的“辞退通知书”一份,上面显示:“被告因经常请假甚至旷工严重影响工作,单位决定予以辞退。”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抚养费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间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被告门XX作为原告的父亲,对原告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被告和原告之母解除婚姻关系时,虽然双方约定被告不承担子女抚养费,但随着时间及条件的变化,原告的生活费用增加,其母抚养能力又有限,因此,原告现有权要求被告履行抚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供“辞退通知书”,本院认为,被告还很年轻,而且有劳动能力,即使现在暂时失业,但也不是其不承担子女抚养义务的理由。我国婚姻法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结合原告门XX生活教育情况及被告门XX个人情况并考虑物价上涨等因素,本院酌定抚养费为每月2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门XX每月支付原告门XX抚养费240元,从2012年8月份起,至原告门XX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2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门XX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桂晓燕
人民陪审员 赵纳新
人民陪审员 乔 威
书 记 员 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