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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XX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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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76年8月2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2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3日转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雷锋,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XX,安徽XX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XX及其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雷锋、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陈XX在驿城区XX,因琐事与被害人李XX、何XX发生口角,后与李XX、何XX相互厮打,致李XX腰椎骨折。经鉴定,李XX的损伤属轻伤一级。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XX当庭辩解,李XX之伤系李XX用脚踹他时自己倒地所致,其无罪。

辩护人提出,陈XX无伤害被害人,李XX的伤不是陈XX直接造成,指控陈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陈XX骑电动车从驻马店市驿城区光明路公路局家属院出来时,将在大门口玩耍的李XX女儿碰倒,后陈XX与李XX、何XX(李XX的岳父)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致李XX腰椎骨折。经鉴定,李XX腰1、2、3椎体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XX供述:2014年5月21日19时,他骑电动车带儿子走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X时,一小女孩撞他腿后倒地,他站定后问女孩是否有事,女孩的姥爷(何XX)和父亲(李XX)见孩子倒地,对他进行辱骂殴打,李XX跺他时被他用手拉倒在地,二人在地上继续用拳脚厮打,后被群众拉开,他报警。

2、李XX陈述:2014年5月21日19时30分许,在驻马店市XX,一骑电动车的男子将他女儿碰倒后未下车,他查看女儿时岳父何XX与该男子发生撕扯,他起身用脚跺该男子时被掀翻在地,后该男子用拳打他的胸和腰,他翻身与该男子抱在一起厮打,后被人拉开。

3、证人证言

(1)何XX证言,证明2014年5月21日19时35分许,他和家人在光明路公路局家属院门口时,一男子骑电动车带着孩子从家属院出来时将他的外孙女撞倒,他外孙女手臂流血,该男子骑在电动车上不下车也不道歉,他生气向该男子脸上扇一耳光,该男子下车向他后背打一拳,他女婿李XX过来拦时与该男子厮打在一起,后二人都摔在地上,他和邻居将二人拉开,后民警赶到现场。

(2)钟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21日19时30分许,一小女孩儿在公路局家属院门口玩耍时被从院内出来的一骑电动车男子撞倒,小女孩手臂流血,女孩的父亲见骑电动的男子没下车,并想走,二人厮打起来,骑车男子将女孩的父亲掀翻在地后踹了几脚,随后二人抱着摔倒在地继续撕打,后被旁人拉开,民警赶到现场。

(3)彭X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21日19时30分许,他修车时见一骑电动车的男子车前有一个小女孩趴在地上,一姓汪的老头让该男子将女孩扶起来,男子不扶还骂老汪,女孩的父亲将孩子扶起后双方相互争吵,因撞人的男子未下车且不道歉,女孩的父亲和姥爷就与该男子厮打起来,女孩的父亲和该男子在地上抱着相互厮打,后被人劝开,随后民警赶到现场。

(4)汪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21日19时30分许,他在公路局家属院门口见一男子骑着电动车带着孩子从院里出来时将在门口玩耍的一小女孩儿撞倒在地,该男子未下车扶孩子,他指责时该男子骂他。孩子的父亲和姥爷从院内出来后,孩子父亲将孩子扶起,孩子的姥爷与男子争吵并撕扯,孩子父亲过去跺该男子时被掀倒在地,孩子父亲背部着地,摔的声音很响,孩子姥爷过去抱着对方的腰部,孩子的父亲从地上起来和对方男子抱着在地上厮打,后被人劝开,民警也赶到现场。

4、鉴定结论

(1)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李XX腰椎1、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XX的腰部损伤属九级伤残。

5、书证

(1)行政处罚决定,证明被告人陈XX因本案于2014年5月2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200元。

(2)病历,证明李XX和陈XX均住院治疗及住院治疗情况。

(3)受案登记表、接警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后,陈XX报警,民警到案发现场将陈XX、李XX、何XX带回询问。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XX的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XX虽主动报警,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拒不认罪,其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

关于被告人陈XX及辩护人提出陈XX无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XX在侦查阶段曾供述“李XX用脚跺他时被他拉倒,后二在地上相互厮打”,该供述与李XX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证实陈XX与李XX厮打中致李XX受伤的事实,陈XX虽当庭翻供否认与李XX厮打的事实,但与庭审查明的其他证据相矛盾,且该辩解无证据证实,被告人陈XX及辩护人所持陈XX无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陈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胡艳梅

审判员  耿XX

书记员  王XX

  • 2014-12-18
  •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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