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X某某,男,1976年8月2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路南海丽景XX。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5月22日被行政拘留,同年6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转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雷锋,河南XX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XX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驿刑初字第609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陈XX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陈XX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X、关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XX某某及其辩护人雷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陈XX某某骑电动车从驻马店市驿城区光明某某路公路局家属院出来时,将在大门口玩耍的李XX某某女儿碰倒,后陈XX某某与李XX某某、何XX某某(李XX某某的岳父)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致李XX某某腰椎骨折。经鉴定,李XX某某腰椎1、2、3椎体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九级伤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陈XX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XX某某的陈述,证人何XX某某、钟X、彭XX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到案经过说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陈XX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陈XX某某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陈XX某某称被害人李XX某某的轻伤是李XX某某踹其时被其掀翻在地造成的,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但陈XX某某具有以下从轻情节:1.其具有自首情节;2.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3.何XX某某和被害人李XX某某先动手打陈XX某某,李XX某某对矛盾的激化具有一定责任;4.二审期间陈XX某某赔偿了李XX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陈XX某某与被害人李XX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二审可对陈XX某某从轻处罚。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一、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XX某某赔偿被害人李XX某某经济损失5万元,李XX某某对陈XX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该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赔偿协议、赔偿款收条及谅解书予以证实。
关于上诉人陈XX某某及辩护人称陈XX某某的行为具有防卫的性质意见。经查,证人证言证实陈XX某某与何XX某某之间先是发生争吵、对骂,继而与何XX某某、李XX某某发生厮打,鉴定意见显示李XX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陈XX某某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李XX某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陈XX某某及辩护人称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称何XX某某和被害人李XX某某先动手打上诉人陈XX某某,李XX某某对矛盾的激化具有一定责任的意见。经查,何XX某某称其见陈XX某某不下车也不道歉,生气向陈XX某某脸上打一耳光,李XX某某称其看到何XX某某与陈XX某某发生撕扯时起身用脚跺陈XX某某时被掀翻在地,该事实与其他证人证言相符,能够证实何XX某某和李XX某某先动手打陈XX某某,李XX某某对该案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辩护人的该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在对陈XX某某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陈XX某某及辩护人称陈XX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陈XX某某虽然案发后主动报警,但到案后及一审庭审时均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原判未认定其构成自首处理正确,陈XX某某及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称二审期间上诉人陈XX某某赔偿被害人李XX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的意见,与二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可酌情对陈XX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XX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鉴于案发前因及陈XX某某在二审期间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等情节,二审对陈XX某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刑初字第609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陈XX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刑初字第609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陈XX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陈XX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桂东
代理审判员 郭XX
代理审判员 赵XX
书 记 员 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