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XX。
委托代理人雷锋,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
委托代理人王X,河南XX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XX诉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XX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锋,被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8月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争吵甚至动手。为了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原告于2010年起诉要求离婚。虽然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二人依然未能生活在一起。2013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生活不检,导致婚外怀孕流产,在开庭时被告出具所在汝南县人民医院的流产证明,致法院无法核实事实,驿城区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距今已回娘家四年有余,且对孩子不管不问,未尽到一个母亲的的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双方的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已无和好的可能。2014年5月27日,原告第三次向驿城区法院起诉,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郝X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周XX辩称,1、2014年春节被告还与原告在一起过年,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2、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被告有稳定的收入,且被告的学历比原告高,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如法院判决婚生女由郝XX抚养,被告则不支付任何抚养费;3、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7年8月2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6月15日生育一女郝X甲。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2010年,原告郝XX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0)驿民初字第25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郝XX的离婚请求。2013年3月,原告郝XX再次起诉本院,请求离婚。因被告周XX于2013年7月15日行中止妊娠手术,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驿民初字第9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郝XX的起诉。2014年5月27日,原告郝XX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郝XX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酿成纠纷成讼。
另查明,至2010年原告郝XX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告周XX很少在家居住。2014年春节,被告周XX仅在家过年,后在外生活。在此期间,婚生女郝X甲一直跟随原告郝XX生活,由原告郝XX父母照看。
又查明,2015年2月3日,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小界牌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小界牌村委谭庄村民组郝X乙(即郝XX父亲)在2015年元月分配谭庄村民组生产生活经营用地分得住房四套(香水湾小区),分别是144.88平方米、113.09平方米、94.03平方米、91.34平方米,共计443.34平方米,因所得面积超出应得面积,需补房款5914元。郝X乙分房人口有五口人为老人(包括大儿媳周XX)每人应分65平方米,四口人为新添人员,每人应分28.17平方米,包括周XX与郝XX之女郝X甲。其生活用地门面房尚未分配。谭庄安置用地西湖XX按每户300平方米,1:0.82分配,每户应得246平方米,尚未分配,因未交工无分配方案。
诉讼中,原告郝XX称,对于被告周XX分得的房产同意按每平方米3600元的价格进行分割。对此被告周XX同意按每平方米3600元计算房产价值。
庭审中,原告郝XX申请证人郝X丙(郝XX的叔叔)、赵XX(郝XX的姨妈)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在夫妻存续期间分别向证人借款75000元、300000元,共计375000元,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承担。被告周XX质证意见为:该两位证人系原告郝XX的亲属,存在利害关系,且该两位证人均未提供借款的凭证或欠条,债务不存在,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相关书证及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薄弱。婚后双方又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致使双方感情不和,且自2010年以来,被告一直在外生活,双方聚少离多。原告前三次起诉,要求离婚,其离婚请求虽未能得到支持,但夫妻关系仍未得以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坚持要求离婚,据此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感情尚未破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婚生女抚养问题。至2010年以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开生活,婚生女郝X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父母照看,故婚生女郝X甲由原告郝XX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根据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以及现在社会生活水平状况及被告周XX的经济和负担能力,被告周XX每月应支付抚养费3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因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小界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因拆迁,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分得的香水湾小区房屋的分配标准为每人65平方米,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又因郝XX家庭共有9口人,根据分配标准分得房屋共四套,且该四套房屋分别是144.88平方米、113.09平方米、94.03平方米、91.34平方米,对于该四套房屋其家庭成员内部尚未进行分配。故依据分配标准被告周XX所分得的份额应折价补偿给周XX为宜。对于折价补偿的价款,原告郝XX要求按每平方米3600元计算,被告周XX对此同意;因原、被告双方分配标准均为65平方米,故原告郝XX应支付给周XX房屋补偿款234000元(3600元/平方米×65平方米)。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郝XX主张夫妻共同债务为375000元,并申请证人郝X丙、赵XX出庭作证,因郝X丙系郝XX的叔叔,赵XX系郝XX的姨妈,与原告郝XX存在利害关系,庭审中两位证人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的相关凭证,且被告周XX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郝XX与被告周XX离婚。
二、婚生女郝X甲由原告郝XX抚养,被告周XX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郝X甲18周岁之日止,每月20日前付清。
三、限原告郝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XX支付房屋补偿款234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静
审 判 员 刘 林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书 记 员 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