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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与雷XX、钟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525民初1204号
原告:彭XX,女,1976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洞口县,现居住洞口县文昌街道办事处祥兴XX一单元。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湖南XX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湖南XX律师。
被告:雷XX,男,1981年8月31日生,汉族,住洞口县,现居住洞口县文昌街道办事处雪峰中路与新XX。
被告:钟XX,女,1982年4月13日,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现居住洞口县文昌街道办事处雪峰中路与新XX。
原告彭XX与被告雷XX、钟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被告雷XX、钟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二、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利息183200元(自2016年8月1日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5800元/月×34个月=197200元,减被告已支付利息14000元),自2019年6月1日至实际履行日的后续利息,按月利率2%顺延照计。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朋友,2012年10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5年2月偿还了5万元,于是在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重新出具金额为5万元的借据。2013年9月24日,被告雷XX的姐姐雷XX向原告借款16万元。2016年1月5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雷XX的姐姐雷XX向原告的借款由二被告偿还,并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后,由被告钟XX出具8万元的利息欠条。2016年7月10日,有被告雷XX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借款于2017年1月26日前结清,若未还清则从2016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4000元的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雷XX、钟XX共同辩称:2016年8月1日那笔80000元的借款是前两笔借款的利息,不能再计算利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组织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确认的证据,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的借款用于夫妻经营生意。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原、被告经结算后,结算确定8万元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结算确定的利息,并支付后续利息。原告主张的2016年8月1日借款8万元应纳入计算利息基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14000元利息应在利息总额予以核减。被告雷XX向原告的借款用于家庭经营生意,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雷XX、钟X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彭XX借款本金21万元、利息66000元,合计276000元;
二、由被告雷XX、钟X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彭XX利息(以21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结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9元,由被告雷XX、钟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剑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石X
书记员向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