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潘XX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230刑初5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00元,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克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克东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XX,黑龙江XX律师。
被告人潘XX,男,1990年3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克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克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XX,黑龙江XX律师。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克东检刑诉(201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潘XX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8年12月9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8年12月13日建议恢复庭审。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指定辩护人张XX、被告人潘XX及辩护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潘XX通过货车帮APP软件联系货物运输的订单,以虚构的身份证、行驶证、车牌与货站签订货物运输合同,骗取被害人货物。
1.2018年4月12日,被告人王XX、潘XX使用虚假信息与货站签订运输合同,在克东县乾丰镇骗走被害人程XX的40吨黄豆。经克东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40吨黄豆市场总价格为人民币145600.00元。
2.2018年4月27日,被告人王XX、潘XX使用虚假信息与货站签订运输合同,在陕西省武功县骗走被害人李XX18吨红富士XX。经克东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18吨红富士XX实际数量为17842.5吨,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24897.50元。
3.2018年5月6日被告人王XX、潘XX使用虚假信息与货站签订运输合同,在山西省运城市太赵XX骗走被害人李XX20吨红富士XX。经克东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20吨红富士XX实际数量为20953吨,市场价格为人民币79418.8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XX、潘XX合同诈骗犯罪3起,涉案金额人民币349916.30元。
公诉机关以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价格认定材料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王XX、潘XX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潘XX系共同犯罪,且二人均系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XX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同时建议判处被告人王XX有期徒刑六至八年、潘XX有期徒刑五至七年。
被告人王XX及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以本案的第二起犯罪属于犯罪中止,本案第二、三起犯罪没损失,王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王XX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以被告人潘XX三起犯罪均系从犯;三起犯罪中潘XX均属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第一起犯罪被告人潘XX积极返赃55000.00元;第二起犯罪潘XX系未遂;第三起犯罪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潘XX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潘XX认罪、悔罪,愿意积极返赃及交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潘XX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X、潘XX通过货车帮APP软件联系货物运输的订单,以虚构的身份证、行驶证、车牌与货站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在运输途中私自卖掉货主的货物,骗取被害人货物。
1.2018年4月12日,被告人王XX使用虚假信息与货站签订运输合同,在克东县乾丰镇骗走被害人程XX的黄豆40吨。经克东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40吨黄豆价值为人民币145600.00元。二被告人销赃得款130000.00元,王XX分得赃款70000.00元,潘XX分得赃款50000.00元,其他赃款用于修车。案发后,公安机关收缴潘XX赃款55000.00元退还给程XX。在审理过程中,潘XX的朋友代潘XX将剩余赃款90600.00元返还给程XX,并得到程XX的谅解。
2.2018年4月27日,被告人王XX、潘XX使用虚假信息与货站签订运输合同,在陕西省武功县骗走被害人李XX18吨红富士XX。二被告人至陕西省兴平市XX,由于货车挂虚假牌照被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马嵬中队截获。被告人王XX、潘XX通知被害人李XX将XX拉回,由王XX、潘XX出费用。经克东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18吨红富士XX实际数量为17842.5吨,价值为人民币124897.50元。
3.2018年5月6日被告人王XX、潘XX使用虚假信息与货站签订运输合同,在山西省运城市太赵XX骗走被害人李XX20吨红富士XX。被告人王XX、潘XX将XX拉到齐齐哈尔市未来得及销售,被克东县公安局抓获。经克东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20吨红富士XX实际数量为20953吨,价值为人民币79409.80元。案发后,潘XX赔偿被害人李X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XX、潘XX共犯合同诈骗3起,诈骗金额为人民币349907.30元,其中第二起犯罪系未遂,价值人民币124897.5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130000.00元,被告人王XX得赃款70000.00元,潘XX得赃款50000.00元,其他赃款用于修车。案发后潘XX为被害人返回赃款共计人民币185600.00元。
被告人王XX、潘XX于2018年5月9日在齐齐哈尔市XX被克东县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手机三部、身份证一张、运输证三张、行驶证三张、驾驶证二张、行驶证三张、运输从业资格证一本、车牌照二副,证实王XX、潘XX诈骗过程中所使用的虚假证件。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XX、潘XX具备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XX、潘XX的到案情况。
3.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证实王XX、潘XX诈骗的案发时间。
4.克东县公安局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被告人王XX、潘XX在诈骗40吨黄豆中所使用的邓XX身份证、驾驶证等证件信息均为虚假信息。(2)王XX、潘XX诈骗18吨XX所使用的王XX身份证、驾驶证、车牌照等信息均为虚假信息。(3)王XX、潘XX诈骗20吨XX一案中使用的杨XX身份证、驾驶证、车牌照等信息均为虚假信息。
5.山西运城诚信货运信息协议书、公路运输协议,证实李XX的20吨XX由车牌号为吉A×××**、身份证杨XX的人运往昆明以及王XX与李XX签的XX运输合同。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单,证实王XX有驾驶证,驾驶的车辆是解放牌辽P×××**货车及被马嵬中队因挂假牌罚款的事实。
7.刘XX与王XX(以“邓XX”的名义)的聊天记录、王XX同李XX的聊天图片,证实刘XX与王XX(邓XX)网上联系运输货物的经过,李XX提前给付王XX部分运费的事实。
8.虚假的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车牌照拍照,证实王XX利用虚假证件诈骗他人财物的事实。
9.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涉案三部手机、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车牌照、公路运输证、作案工具辽P×××**解放J6货车、潘XX所得赃款55000.00元予以扣押的过程。
10.王XX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拍照,证实王XX的真实证件。
11.返还笔录、发还清单,证实克东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潘XX诈骗案中收缴的赃款55000.00元返还给被害人程XX。诈骗的20吨XX返还给李XX的事实。
12.提取笔录、二手车买卖合同、挂靠绥中县佳远运输车队协议书,证实作案工具解放牌J6辽P×××**号货车于2017年3月28日由王XX卖给李XX,李XX当日将车挂靠绥中佳远车队。李XX和王XX提前交付车辆。李XX于2017年3月20日将货车出租给王XX。
13.陕西省礼泉县公路运输协议书、武功XX公司出库单、武功县代家乡护林果蔬专业合作社出库单,证实王XX以王XX的名义与李XX签订等人的运输协议,挂假牌照辽N×××**拉货的事实。
14.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6)鲁0725刑初28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XX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00元。
15.谈话笔录、退赔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实潘XX的朋友代潘XX赔偿被害人程X2人民币90600.00元,赔偿被害人李XX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XX、潘XX诈骗所使用的作案车辆(牌照为辽P×××**的解放J6)是从李XX处购买的,车辆没有过户。
2.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刘XX到克东县公安局报的案,他帮程XX在货车帮软件上联系的一个叫邓XX的司机,机动车所有人为王X,程XX领车去乾丰装的黄豆,第二天联系不上司机的事实。
3.证人刘X2的证言,证实程XX带一辆灰色的牌照为辽J×××**解放平头货车在他收粮点处买的黄豆40吨,共计人民币144800.00元,发车第二天程XX告诉他运输车辆两个司机联不不上的事实。
4.证人董X、孙XX的证言,均证实2018年4月13日经与朋友胡X联系,得知在齐齐哈尔凤皇城附近有两个人卖黄豆,他们俩买了200袋,共付人民币34000.00元。胡X买了40袋。
5.证人胡X的证言,证实他在齐齐哈尔凤皇城附近碰见两个人要卖黄豆,他买了40袋,花6800.00元。他还告诉董X了,董X和孙XX一共买了200袋。
6.证人孙X2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13日上午,潘XX打电话说他朋友要账要来一车黄豆,问他要不要,他买了27吨,共花90000.00元。
7.证人赵X的证言,证实她听潘XX说和王XX合伙花人民币120000.00元从李XX处买了一辆货车,每人60000.00元,后来听李XX说潘XX和王XX给出的欠条。
8.证人杨XX、郑X的证言,均证实他们是武功县XX代家建坤冷库库管,李XX和唐X在该冷库存了XX,2018年4月28日郑X打电话说一个叫王XX的司机开一辆牌照为辽N×××**的大货车来冷库拉XX的事实。
9.证人吴X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28日李XX给他打电话说一个叫王XX的司机开一辆牌照为辽N×××**的大货车来冷库拉XX,发往云南大理,后来唐X也打电话让装XX,运输合同上的名字都是司机王XX自己写的,当时没注意出库单上的车牌号写错了。
10.证人李X4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的一天,他在马嵬镇街道上闲逛,遇到王XX,王XX问他认不识认交警,说大货车被马嵬交警中队扣了,中队民警要交10000.00万元罚款。
11.证人张X的证言,证实他在万荣县南XX太赵XX装卸,李XX在该果库储存XX,2018年5月9日李XX来果库说他5月7日装的一车20吨XX被人骗走了。
12.证人解某1的证言,证实她是南XX太赵XX管,2018年5月7日上午,李XX通知有一辆牌照为吉A×××**的货车来装XX,车上有两个人,装了大约20吨XX。
13.证人吉X1的证言,证实他在运城市城信货运信息部工作,他在货车帮信息网上帮李XX联系运XX的车辆,他父亲吉X2制作了一份山西运城诚信货运信息协议发给了李XX,他通过微信发给货车车主。2018年5月9日他父亲让他给货车车主打电话了,但没打通,知道李XX的货被骗了。李XX的货价值85000.00元。货车车主发的驾驶信息、身份证信息的截图的姓名是杨XX,号牌为吉A×××**。
14.证人吉X2的证言,证实他帮李XX调了一辆东北的货车运XX,货车车主将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通过微信发给他儿子吉X1了,他按信息填写了货运信息协议,然后发给了李XX,5月9日李XX说货车联系不上了,他到派出所查询对方提供的信息,查不到,知道被骗了。
(三)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程XX陈述称,他与刘XX口头协议约定,让联系一辆货车,于2018年4月12日下午在克东县乾丰镇XX家运出的40吨黄豆被骗走的事实,当时货车上有两个人。案发后,公安机关返还他55000.00元赃款的事实。
2.被害人李XX陈述称,他和唐X是合伙人,他们的XX储存在陕西省武功建坤冷库和护林果蔬冷库,由陕西省发往云南大理,通过货车帮软件联系到一个叫王XX的司机,货车帮将王XX的驾驶证、行驶证(所有人叫郭X)车牌照辽N×××**证件通过微信发给他,他通过手机与王XX签了运输协议,约定2018年4月28日装货,当天晚上9时许,货车司机打电话说因车挂假牌照在兴XX被交警扣了,第二天他又联系司机任XX和装卸工到马嵬把18吨XX送到云南,倒车的费用是王XX出的。
3.被害人李XX陈述称,吉X2帮他联系一辆运XX的货车,司机姓名叫杨XX,牌照为吉A×××**解放J6的货车司机骗走他20吨红富士XX,于2018年5月7日发货,他于5月9日发现被骗。被告人被抓获后XX被公安机关返回。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王XX供述称,他与潘XX共同购买了一台解放J6货车,车牌照为辽P×××**。货车活不好,家里没钱,他先提出为人运输货物,然后私自将货物卖掉,潘XX表示同意。他通过小广告制作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等虚假证件。2018年4月某日,他在货车帮软件上联系到从克东往吉林省配送黄豆的生意,他提议把车上的黄豆私自卖掉。去装黄豆时怕货主发现报案用的是假牌照,他与潘XX装完车后直接将黄豆拉到齐齐哈尔凤皇城附近卖掉了,销赃得款130000.00多元,潘XX分得50000.00元,他分得70000.00元,其他用于修车。他在货车帮软件所上联系到从陕西18吨XX运往云南大理,走到陕西XX因为他用假牌照被交警截获,他让货主第二天把XX倒回。尔后在山西运城拉了20吨XX,直接开回齐齐哈尔,准备把XX卖掉平分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2.被告人潘XX供述称,他和王XX共同购买了一台解放J6货车,车牌照为辽P×××**。案发前一天他和王XX喝酒时,王XX说现在也不挣钱,要带他拉货然后私自卖掉货主的货挣点钱,问他同意不,他答应了。王XX准备的假证件、假牌照。过了几天王XX在货车帮软件上接了个活,问他去不去,他就跟王XX到克东装的黄豆,然后拉回齐齐哈尔凤皇城附近卖了130000.00多元,他分了50000.00元、王XX分得70000.00元,其他用于修车。后来在陕西王XX又用虚假的证件在货车帮软件上接活,说装一车XX拉回齐齐哈尔出卖,然后把出卖的钱平分了,装了大约18吨XX,走到陕西XX因用假车牌被交警截获,第二天王XX看这么把货放着不行,让货主来把货拉回去了。王XX通过货车帮软件又联系到一个运20吨XX的活,王XX说拉回齐齐卖了,后到齐齐哈尔未销赃被抓获的经过。
(五)鉴定意见
克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克东价认(刑)字(2018)13、18号关于对被诈骗黄豆、XX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明细表,证实诈骗的40吨黄豆价格为人民币145600.00元,XX价格为204307.30元。
(六)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解某1、杨XX、袁某、董X辨认王XX的过程。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潘XX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潘XX的诈骗数额有出入,实际应为人民币349907.30元。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XX、潘XX均系主犯,被告人王XX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撤销缓刑,将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判处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被告人王XX的指定辩护人提出本案的第二起犯罪属于犯罪中止、第三起犯罪没损失的意见欠妥,不予采纳。王XX的指定辩护人提出本案第二犯罪没损失,王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王XX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应予采纳。被告人潘XX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XX三起犯罪均系从犯、第三起犯罪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意见欠妥,故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三起犯罪中潘XX均属如实供述,潘XX认罪、悔罪,愿意积极返赃及交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第一起犯罪潘XX积极返赃55000.00元;第二起犯罪潘XX系未遂;潘XX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潘XX判处缓刑的意见有理,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XX、潘XX的量刑意见适当,鉴于被告人潘XX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将程XX的损失全部赔偿,又赔偿了李XX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6)鲁0725刑初284号刑事判决书的缓刑部分,被告人王XX因本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0元,与原合同诈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6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9日起至2022年4月8日止。扣除前罪羁押20天。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潘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辽P×××**解放J6货车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三部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XX
审 判 员 谭XX
人民陪审员 王克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XX
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