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XX、王XX等与张X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202民初48号
原告:孙XX。
原告:王XX。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黑龙江XX律师。
被告:张X。
被告:张XX。
被告:张X。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黑龙江XX律师。
原告孙XX、王XX与被告张X、张XX、张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王XX及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张X、张XX、张X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张XX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拆迁登记为张XX名下的位于齐齐哈尔市××区吉XX××楼××单元××室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孙XX与原告王XX系夫妻关系,被告张X、张XX及张X系张XX的子女。2010年10月,原告与张XX口头约定,原告购买张XX所有的位于齐齐哈尔市××区吉XX××楼××单元××室房屋,当时张XX已经离婚,该房屋为其个人财产。随后原告分多次向张XX及其女儿张X给付购房款,在原告支付首付款以后,张XX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一直出租他人。2011年末原告将所有购房款结清,共计支付张XX及被告张X28万元购房款后,张XX及张X将该房屋一切动迁手续原件均交予原告。为方便原告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2012年4月18日,原告孙XX与张XX补签了《买卖合同》。因张XX一直委托其女儿张X接收原告给付的购房款,遂2012年12月14日张XX及张X共同为原告出具了购房款总收条,张XX于当日又到鹤城公证处为原告王XX办理了公正委托,委托原告王XX为该房屋回迁以及办理和领取房产证的代理人,以备将来该房屋办理产权证到原告名下时使用。至此,原告夫妻与张XX关于买卖房屋的一切交易活动均已完成,只需等待该房屋符合办理产权证条件时再办理产权证。不幸的是,2016年夏天,张XX因病去世。2017年张X协助原告将办理该房屋产权证需要缴纳的各项税费都缴纳完毕,以上税费均由原告缴纳,原告携带张XX出具的公正委托书到不动产登记中心欲办理产权证时,被告知需张XX法定继承人去配合方可办理。原告重新找到张X请求其配合时,张X百般推脱,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张X、张XX、张X辩称,一、三答辩人认为张XX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曾将张XX将本案争议房屋卖给他人的买卖合同,判决确认为无效。该买卖与本案的买卖性质、形式完全一致,判决认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的动迁拆迁安置协议所取得的权利是与被拆迁人本人的身份**籍、居住状况相关联的,合同的性质决定其权利属于被拆迁人本人,因此该合同是不得转让的。签订合同是没有合法依据,转让协议关系是法律所禁止的,所以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我们认为原告与张XX之间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是无效的。二、三位答辩人没有继承财产也不应该承担任何义务,我们承认张XX在生前曾经委托张XX出售所争议的房屋,但是张XX在去世时没有做出任何交代,当时所处分的财产情况只有张XX和张XX知道,张X知道该房屋曾经委托张XX出售,但具体是否双方完全履行了义务,并不完全知晓,另外两位答辩人根本不知道。张XX本人在去世时没有任何遗产,三继承人表示不继承遗产也不承担任何债务,没有承担张XX财产纠纷的义务。三、三答辩人认为张XX与原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双方履行的情况事实不清,从证据上看,原告所提交的收条明确写明签字后生效,但是该收条没有张XX最后的签字,是否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事实不清,对此房款是否完全交付存在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中:1.《买卖合同》,证实孙XX与张XX在2012年4月18日补签买卖协议,原告与张XX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且张XX的女儿张X及女婿对此知情;2.收据一份,证实原告与张XX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且房款已交清的事实,张XX及张X分别在收条上签字;3、《无证房拆迁补偿协议》、《棚户区履行回迁安居房屋结算专用凭证》、《产权认定介绍信》、《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票据》、《装饰装修查验单》、《城市居民供热合同》、《购买安居工程登记备案介绍信》、《准迁通知》、《装饰装修管理安全责任状》、《住房验收交接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公共设施服务费票据、供暖发票、有线电视收费发票、公证费票据、变更说明,证明该房屋办理产权证的相关费用均是原告缴纳;4.龙沙区棚户改造办公室收据2张、供暖发票、装修装饰查验单,证实原告补交了涉案房屋动迁时面积差额部分的房款及办理产权证相关手续都在原告处保管。三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买卖合同》是后补的,何时买卖并不清楚。收据写明收据自签字起生效,但收据没有收款人签字,不能确认全部房款是否已经付清。张XX作为经手人签字不符合常理,且张XX在该收据上的签字与公正委托书及买卖合同上的签字书写方法明显不一致。原告提交的所有交费票据全部为张XX为交款人,原告无法证明这些款项不是张XX交的。本院对以上证据1、2予以采信,虽然无法确定收据是否为张XX本人签字,但这两份证据从时间上具有联续性、内容上互相印证,且有被告张X签字,结合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证据3、4中提交的缴费票据,原件均由原告保存,因自2010年开始争议房屋由原告占有使用,故对于张XX去世后的票据,本院认定为原告缴纳。三被告张X、张XX、张X提交的证据(2013)龙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5日,原告张XX就其所有的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厂××组平房一处签订《无证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号后448号)。2010年10月,原告孙XX与王XX系夫妻二人通过张X(张XX女儿)、张XX(张X前夫)达成口头协议购买张XX的回迁房屋,之后原告分数次支付购房款。2011年9月19日,该动迁房屋回迁安置于吉XX23号楼2单XX,面积63.65平方米。2012年4月18日,原告孙XX、王XX与张XX补签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张XX)有住房一处位于吉XX23号楼2单XX,双方协商张XX将本案争议房屋以28万元卖给孙XX,并在合同中注明,房款以交清,办房照及费用均由乙方(孙XX、王XX)负责。张X、张XX作为证明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12年12月14日,王XX手写收据一份交给张X,让其转交张XX,要求张XX在上面签字。收据记载:现吉XX(正厢—),面积63.65㎡,单价4,300.00/㎡,共计房款273,695.00元整。所有房款已付清,特立此据,本收据自签字起生效。张X作为证明人在该收据签字,经手人处签有“张XX”名字。2012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鹤城公证处,出具(2012)黑齐鹤证内民字第20874号、第20875号公证书,分别对张XX两份委托进行公证,即张XX委托王XX办理争议房屋回迁、办理及领取房产证等相关事宜;委托王XX办理房产过户、更名等相关事宜。现争议房屋由原告占有、使用。
另查明,张XX于2013年11月28日病逝,其法定继承人为其子女三人,即长女张X、长子张XX、次女张X。
本院认为,原告孙XX、王XX提交的买卖合同已写明房款已交清,并有张X、张XX作为证明人在上面签字。张XX将涉案房屋所有手续原件均交由原告保管,房屋交由原告占有使用,并为原告出具两份公证委托书,从口述事实能够认定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交付了购房款。原告孙XX、王XX与张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占有使用房屋多年,现涉案房屋已具备办理产权初始登记条件,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XX应履行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现张XX已经病逝,三被告张X、张XX、张X作为张XX的法定继承人,应配合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XX、王XX与张XX签订的坐落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吉XX23号楼2单XX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张X、张XX、张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协助原告孙XX、王XX办理上述第一项房屋的不动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5,500.00元由被告张X、张XX、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丹阳
人民陪审员 张金隆
人民陪审员 靳 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藏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