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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赵XX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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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赵XX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206刑初34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哈尔滨XX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XX**,注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凤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张XX,居民身份证号码,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新民XX**。
辩护人肖X,黑龙江XX律师。
被告人张XX,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哈尔滨XX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双丰镇XX**。2018年9月16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黑龙江XX律师。
被告人李XX,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哈尔滨XX公司员工,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XX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7日被逮捕。2019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XX,黑龙江XX律师。
被告人赵XX,居民身份证号码,女1986年5月27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系哈尔滨XX公司业务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松花江地区五常市。2018年9月1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XX,黑龙江XX律师。
被告人胡X,居民身份证号码,女,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哈尔滨XX公司业务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2018年9月1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7日被逮捕。2019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X,黑龙江XX律师。
被告人尉XX,居民身份证号码,女,199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哈尔滨XX公司业务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鹤北镇XX**。2018年9月1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7日被逮捕。2019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XX,黑龙江XX律师。
被告人任XX,居民身份证号码,女,196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哈尔滨XX公司员工,住,住吉林省扶余市XX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荣光村三队。2018年9月13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7日被逮捕。2019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X,黑龙江XX律师。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富检刑诉(201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哈尔滨XX公司、被告人张XX、李XX、赵XX、胡X、尉XX、任XX犯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公益起诉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书记员梁X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员邵XX、书记员任X作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出庭人,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张XX及其辩护人肖X、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王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冯XX、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孙XX、被告人胡X及其辩护人杜X、被告人尉XX及其辩护人李XX、被告人任XX及其辩护人吴XX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8日,被告人张XX用其女儿张XX、其妺夫被告人李XX的身份证注册成立哈尔滨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实际经营者为张X,2018年5月29日,XX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XX。公司经营范围是生物产品的技术开发、保健用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等。张XX负责公司全面工作,被告人赵XX负责日常管理,被告人胡X、尉XX负责销售工作,被告人任XX负责联系购进货物及搬运,李XX负责取货及货物装卸、保管。2018年,赵XX、胡X、尉XX在明知XX某公司在没有药品经营许可且所销售的药品没有质检报告、随行单等手续情况下,仍然联系客户并接受客户药品订单,并由任XX与张X(另案处理)联系订购药品,由李XX到张X处取药后拿回公司,任XX、宋X(另案处理)将药品装箱后发给客户。XX某公司共销售恒源颈椎腰痛宁胶囊170瓶、舒筋健腰140盒、腰痛宁软胶囊50瓶、喘除根26瓶、营军口佳宝50盒,销售金额人民币(下同)共2746.00元。以上药品均为假药。
2018年9月10日,公安人员对XX某公司进行搜查并依法扣押了库房内大量货物,其中被扣押的营军口佳宝55盒、颈椎腰腿痛胶囊114盒、舒筋健腰103盒、肾亏腰痛宁软胶丸98瓶、腰痛宁软胶囊12瓶、恒草堂风湿关节痛20瓶、藏骨宁软胶囊98瓶、喘除根40瓶、恒源颈椎腰痛宁胶囊144瓶、平杰枸杞蚂蚁追风胶囊110盒,经齐齐哈尔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界定,以上药品应按假药论处。
被告人张XX于2018年9月15日在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公安人员抓获;2018年9月10日公安人员在哈尔滨市将李XX、赵XX、胡X、尉XX、任XX抓获。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了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单位哈尔滨XX公司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在不具备销售药品资质情况下,通过非正常采购渠道采购没有任何手续的药品,销售假药,被告人张XX、赵XX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XX、胡X、尉XX、任XX是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XX、赵XX、李XX、胡X、尉XX、任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张XX、赵XX、李XX、胡X、尉XX、任XX自愿认罪认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从宽处罚。并建议本院以销售假药罪判处哈尔滨XX公司罚金,判处张XX、赵XX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李XX、胡X、尉XX、任XX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单位哈尔滨XX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哈尔滨XX公司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
被告人张XX、赵XX、李XX、胡X、尉XX、任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单位哈尔滨XX公司的辩护人以单位犯罪情节轻微,犯罪金额较小,未造成严重后果,愿意缴纳罚金为由提出了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以本案是单位犯罪,张XX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认罚并愿意赔偿公益损失为由提出了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并建议对张XX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以本案是单位犯罪,李XX系初犯、主观恶性小、有坦白情节且认罪并愿意赔偿公益损失为由提出了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并建议对李XX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赵XX的辩护人以本案是单位犯罪,赵XX系初犯、主观恶性小、有坦白情节且认罪并愿意赔偿公益损失为由提出了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并建议对赵XX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胡X的辩护人以本案是单位犯罪、胡X没有前科劣迹、主观恶性小、只是公司业务员领取工资,并且有坦白情节且认罪并愿意赔偿公益损失为由提出了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尉XX的辩护人以尉XX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愿意进行民事赔偿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任XX的辩护人以本案是单位犯罪、任XX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只是公司业务员领取工资,并且有坦白情节且认罪并愿意赔偿公益损失为由提出了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张XX、李XX、赵XX、胡X、尉XX、任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省级主流媒体上向广大消费者公开赔礼道歉;并判令上述六被告人共同赔偿销售假药金额人民币2746.00元1倍的赔偿金。
被告人张XX、李XX、赵XX、胡X、尉XX、任XX表示愿意道歉并赔偿民事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被告人张XX用其女儿张XX、其妺夫被告人李XX的身份证注册成立哈尔滨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实际经营者为张XX,2018年5月29日,XX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XX。公司经营范围是生物产品的技术开发、保健用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等。张XX负责公司全面工作,被告人赵XX负责日常管理,被告人胡X、尉XX负责销售工作,被告人任XX负责联系购进货物及搬运,李XX负责取货及货物装卸、保管。2018年,赵XX、胡X、尉XX在明知XX某公司在没有药品经营许可且所销售的药品没有质检报告、随行单等手续情况下,仍然联系客户并接受客户药品订单,并由任XX与张X(另案处理)联系订购药品,由李XX到张X处取药后拿回公司,任XX、宋X(另案处理)将药品装箱后发给客户。XX某公司共销售恒源颈椎腰痛宁胶囊170瓶、舒筋健腰140盒、腰痛宁软胶囊50瓶、喘除根26瓶、营军口佳宝50盒,销售金额共2746.00元。以上药品均为假药。
2018年9月10日,公安人员对XX某公司进行搜查并依法扣押了库房内大量货物,其中被扣押的营军口佳宝55盒、颈椎腰腿痛胶囊114盒、舒筋健腰103盒、肾亏腰痛宁软胶丸98瓶、腰痛宁软胶囊12瓶、恒草堂风湿关节痛20瓶、藏骨宁软胶囊98瓶、喘除根40瓶、恒源颈椎腰痛宁胶囊144瓶、平杰枸杞蚂蚁追风胶囊110盒,经齐齐哈尔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界定,以上药品应按假药论处。
公安机关于2018年9月15日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将被告人张XX抓获;于2018年9月10日在哈尔滨市将被告人李XX、赵XX、胡X、尉XX抓获。于2018年9月13日在哈尔滨市将被告人任XX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在被告单位哈尔滨XX公司扣押的肾亏腰痛宁、颈椎腰腿痛等10种假药照片。
二、书证:户籍证明、营业执照、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发货单、销售单据、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扫码付款记录、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书、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批复、销售假药的统计表、假药的库存统计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
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XX、李XX、赵XX、胡X、尉XX、任XX的供述。
四、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齐市监函(2018)12号关于界定“恒源颈椎腰疼宁胶囊”等药品的函。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哈尔滨XX公司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在不具备销售药品资质情况下,通过非正常采购渠道采购没有任何手续的药品,销售假药,被告人张XX、赵XX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XX、胡X、尉XX、任XX是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单位、各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单位哈尔滨XX公司销售假药2746.00元,依法应判处罚金;被告人张XX、赵XX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XX、胡X、尉XX、任XX是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张XX、李XX、赵XX、胡X、尉XX、任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X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在省级主流媒体上向广大消费者公开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主张X被告人共同支付销售金额2746.00元1倍的赔偿金,因被告人供述假药销售给了诊所或者药店,而药店或者诊所明知该批药品没有任何正规手续仍予以购买,其民事权利未受侵害,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XX、赵XX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不适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哈尔滨XX公司犯销售假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张XX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
三、被告人赵XX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
四、被告人李XX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
五、被告人胡X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
六、被告人尉XX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
七、被告人任XX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
八、被告单位哈尔滨XX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274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九、涉案扣押的未移送的假药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十、涉案扣押的其他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十一、责令被告人张XX、赵XX、李XX、胡X、尉XX、任XX在全省主流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十二、驳回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的其他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
执行办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洪 涛
人民陪审员  张晓萍
人民陪审员  贾敬云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全育莹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八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1)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
(1)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1)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1)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1)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1)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1)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1)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提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1)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 1970-01-01
  •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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