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谭XX、陈XX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铁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XX,女,2009年10月12日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7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XX,(别名常委),男,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XX,黑龙江XX律师。
辩护人孙欢欢,黑龙江XX律师。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铁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XX、陈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XX、陈XX及其辩护人金XX、孙欢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末的一天,被告人谭XX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中东XXX单元XX旅社卖予被告人陈XX冰毒约0.3克,得赃款人民币500元。
2015年1月5日,公安机关在XX旅社搜查出甲基苯丙胺0.05克,经鉴定,在谭XX处扣押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2015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XX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庆云邮局门前卖予吸毒人员袁X冰毒约0.6克,的赃款人民币1600元。
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XX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XX附近卖予吸毒人员李XX冰毒约0.6克,得赃款人民币600元。
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谭XX、陈XX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同时提出对被告人谭XX、陈XX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谭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不辩解。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不辩解。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其辩护人提出陈XX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XX初次犯罪,主观恶性小,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末的一天,被告人谭XX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中东小区X号楼X单XXXX旅社卖给被告人陈XX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获赃款人民币500元。
2015年1月5日,公安机关在搜查由谭XX经营的XX旅社时,查获甲基苯丙胺0.05克,经鉴定,在谭XX处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2015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XX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庆云邮局门前卖给吸毒人员袁X甲基苯丙胺0.6克,获赃款人民币1600元。
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XX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XX附近卖给吸毒人员李XX甲基苯丙胺0.6克,获赃款人民币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物证
一小袋冰毒照片,证实被告人谭XX贩卖的甲基苯丙胺。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谭XX、陈XX的自然身份。
2.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甲基苯丙胺一小袋。XX储蓄卡二张、身份证三张、人民币2500元。
3.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09)铁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谭XX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9年10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4.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齐公(建)行罚决字(2015)X号,证实2015年1月21日,谭XX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5.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齐公(建)行罚决字(2015)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陈XX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6.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齐公(建)行罚决字(2015)006号、00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涉案人员李XX、袁X处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7.建公黎尿检字(2015)第001号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证实吸毒人员李XX的尿样毒品检测呈阳性,该人吸食过毒品。
8.情况说明,证实由于陈XX的尿样检测报告存于治安局卷综,故该卷的检测报告为复印件。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袁X的证言,证实“卖给我冰毒的这个男的是2014年12月中旬我跟朋友吃饭的时候认识的,当时也不知道是谁带去的,我跟这个男的挺聊得来,说话中他就问我想不想要冰毒,我就留下了这个男的的手机号,直到2015年1月3日大概12时许,当时我在家中喝了点酒,就想尝试一下吸食冰毒,我就给这个男的打了个电话,电话中我问他有没有冰毒,他说有,每包800元,我跟他说要2包,然后我俩约定20分钟之后在庆云邮局门前见面,大概12时30分许,我在庆云邮局门前见到他,他把2小包冰毒用纸巾包住递给我,我直接给他1600元现金,之后我俩就分开走了,这2小包冰毒,每包大概2、3分,回到家后我打开1包用锡纸烫吸的,吸了大概几口,另一包我没有吸食,我怕别人发现就扔到楼下的垃圾桶里了”。
2.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我在“常X”那里买了1次冰毒,是2014年9、10月份,我当天给常X打电话要买冰毒,我俩约在造纸厂附近的加油站见面的,然后常X就给我一小袋冰毒,我给了他600元现金,那一小袋大约有5、6分左右”。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谭XX的供述,供认“我从大军那里买了1次毒品,共9袋,每袋6分,共计不到6克,他告诉我分成小袋,我就把这些冰毒分成17小袋,每袋大约3分,我自己吸食了一部分,给人一部分,卖了一部分。我卖给常X了,大名叫陈XX,卖给陈XX2小袋,每袋约3分,第1袋给了我500元,第2袋还没给我钱呢。2014年12月20日左右,我在旅店212房间,我干活累了,我就偷偷地拿出毒品吸了两口,由于门没关上,陈XX就进屋了,我就问陈XX吸不,陈XX吸了两口,小袋里的毒品我没要钱就给陈XX了,过了5、6天陈XX又去我那要毒品,我说没有了,陈XX硬要,我就给了陈XX一小袋约3分,陈XX给了我500元钱,又过了5、6天,陈XX又来我这要毒品,我又给了陈XX3分,陈XX没给我钱,陈XX说过几天给我钱,之后我再给陈XX打电话,他就关机了,我就找不到陈XX了”。
2.被告人陈XX的供述,供认“2014年8月份左右我就开始从三哥王XX那里购买冰毒,然后我再加价或者从中抽取冰毒进行贩卖。2014年11月份左右,我从一个叫“萍X”(谭XX)那里购买冰毒进行贩卖,2015年1月6日11时许,我在红日宾馆睡觉的时候,警察把我传唤到公安机关的,“萍X”50岁左右,是开旅店的,她是铁锋区XX旅店的老板,我在“萍X”那里购买毒品自2014年11月份至今,我以500元的价格从“萍X”那里购买冰毒,总共购买5次,每次都是购买一袋,每袋6、7分,一共购买5袋,总价2500元,每次都是我提前给她打电话,我俩每次都是在她开的XX旅店交易,见面后我把现金给她,她把冰毒给我。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小X给我打电话说要买冰毒,我俩就约定在庆云邮局交易,之后我就去“萍X”那里以500元价格取1袋冰毒,在庆云邮局门前和小X进行交易,我以500元价格卖给他,我没有从中挣钱。2015年1月份左右的一个白天,中午的时候,袁X给我打电话说是要买冰毒,我俩在电话里约定好在庆云邮局门前见面,然后我给三哥打电话从他那里购买了二袋冰毒,我和三哥在纸厂附近交易,每袋600克,我给了三哥1200元,之后我就去庆云邮局门前和袁X进行交易,我以每袋800元的价格,卖给袁X2袋,共计1600元,从中获利400元”。
(四)搜查笔录
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刑警大队,于2015年1月5日对被告人谭XX经营的铁锋区XX旅店进行了搜查,查获一小袋白色晶体。
(五)辨认笔录
1.被辨认人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证明、辨认笔录,证实陈XX在10张1寸免冠照片中,在见证人王X甲的见证下辨认出(8)号(谭XX)就是卖给其冰毒的人。
2.被辨认人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证明、辨认笔录,证实吸毒人员袁X在在10张1寸免冠照片中,在见证人王X甲的见证下辨认出(3)号是卖其冰毒的男子。
3.被辨认人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证明、辨认笔录,证实吸毒人员袁X在在10张1寸免冠照片中,在见证人王X甲的见证下辨认出(6)号是卖其冰毒的男子。
4.被辨认人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证明、辨认笔录,证实吸毒人员陈XX在在10张1寸免冠照片中,在见证人王X甲的见证下辨认出(6)号是买其冰毒的李XX。
(六)鉴定意见
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化)字(2015)86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2015-86-1检材谭XX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七)视听资料
音像光碟一张,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谭XX、陈XX进行讯问的事实经过。
(八)其他证据
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谭XX、陈XX被抓获的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XX、陈XX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陈XX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谭XX、陈XX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谭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谭XX、陈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谭XX、陈XX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决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陈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谭X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陈XX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二百元依法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际宏
审 判 员 刘长虹
人民陪审员 张明英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满
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七条
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