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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胡XX因与王XX、中国XX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诉复查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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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XX,男,汉族,1962年11月22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XX,男,汉族,住址同上,

二再审申请人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史XX,男,194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XX,女,汉族,2005年11月28日出生,住信阳市。。

法定代理人:袁开运,女,汉族,1981年6月15日出生,王XX母亲。

委托代理人:雷锋,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XX,该公司经理。

胡XX、胡XX因与王XX、中国XX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胡XX、胡XX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XX、胡XX再审申请称:原一、二审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王XX答辩称: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胡XX、胡XX的上诉理由与再审申请理由一致,该理由二审时已经作出评价。鉴于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时未提供新的证据支持再审申请理由,故不再对二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予以审查。

综上,再审申请人胡XX、胡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XX、胡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蔡XX

审判员  邰本海

审判员  冯XX

书记员  石XX

  • 2015-05-19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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