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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穆XX、钱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晋0122民初60号
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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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穆XX、钱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122民初60号
原告:刘XX,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兴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战强,山西XX律师。
被告:穆XX,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村民。
被告:钱XX,男,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村民。
被告:元氏县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北外环王权口村西。
法定代表人:杨XX,执行董事。
被告:华安XX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XX**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03。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女,华安XX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尖草坪区聚丰XX**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XX,男,华安XX公司员工,住石家庄市裕华区XX**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03。
原告刘XX与被告穆XX、被告钱XX、被告元氏县XX公司、被告华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华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氏县XX公司、被告穆XX、被告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54.07元、误工费4790元、护理费4790元、交通费1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4500元、停运损失15000元、财产损失95614元,共计人民币136138.0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9日23时30分许,被告穆XX驾驶×××、冀AZ2**半挂货车在二广高XX行使时,因制动不当与祁X驾驶的×××轻型货车尾随相撞,造成×××号车翻于右侧排水沟内,致×××载货物损坏,×××车上人员即原告刘XX与祁X受伤,随车物品损坏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阳曲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头部受伤,头皮血肿,胸部软组织损伤。后经山西高速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穆XX负事故全部责任,祁X无责。经查,被告元氏县XX公司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且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华安XX公司,并在保险期内。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成诉。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直接造成自己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穆XX未答辩。
被告钱XX未答辩。
被告元氏县XX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钱XX是通过分期付款方式从答辩人处购买×××重型半挂牵引车×××号货车的实际车主,钱XX自主支配该车的营运,并从营运中获得利益,答辩人只是在钱XX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登记车主。二、钱XX与答辩人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的规定,答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三、按照通说以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归属分配来衡量,答辩人不应作为事故赔偿主体对待,因此答辩人不承担本案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等赔偿责任。四、×××号货车在华安XX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钱XX承担。
被告华安XX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XX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该投保车辆事故发生时驾驶人驾驶资格合法有效,以及车辆合法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承担,应由侵权人或侵权车辆承担。对住院费4867.35元治疗是否合理不予认可,要求按照相关标准予以核减。误工费4790元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批发零售业,建议法院按照其他居民服务业进行核算,计算15天。护理费4790元按照2016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计算7天。交通费不予认可,应按每天10元计算,计算7天。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没有提供实际住院天数。营养费不予认可,医嘱中未注明需要营养,并结合病情,不需营养。停运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车辆所有人并非刘XX,原告提供证据王X与刘XX为亲属关系,不应作证据使用。对财产损失95614元不予认可,结合原告证据,无法证明所有人以及其实际损失的价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9日23时30分许,被告穆XX驾驶×××带冀AZ2**半挂货车与祁X驾驶的×××轻型货车在二广高XX(广二)714km+300m处行使时,因制动不当尾随相撞,后造成×××号车仰翻于右侧排水沟内,致×××驾驶人祁X、乘车人刘XX两人受伤、两车和路产损坏,×××载运物损坏,×××车上人员随车物品损害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XX一大队作出第A001XXXX2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穆XX全部责任,祁X无责任。×××带冀AZ2**半挂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元氏县XX公司,实际管理人为被告钱XX,该车在被告华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XX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于保险期限内。被告穆XX为被告钱XX雇佣的司机。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3月6日,原告刘XX在阳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胸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定期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XX申请对×××货车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后又撤回。经被告元氏县XX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钱XX为被告参与诉讼。
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被告当庭陈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XX一大队作出的第A001XXXX2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华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复印件、阳曲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山西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据、住宿费票据、收据、古交市桃园路昌盛商店书面证明、租赁合同、收条、随车物品损坏清单及实物图片复印件、报案材料,被告华安XX公司提供的收条、被告元氏县XX公司提供的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复印件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XX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5854.07元,有原告提供的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批发零售行业标准计算45天误工费4790元,根据2016年山西省非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909元计算误工费应为39909元÷365天×45天=4920元。因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4790元,故本院支持其误工费4790元。5、原告主张由其同事护理按2016年批发与零售行业的标准,计算45天护理费为4790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及护理收入证据,故按照2016年山西省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872元计算护理费为36872元÷365天×45天=4546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1090元,因原告异地住院治疗,该费用必然发生,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原告主张停运损失15000元,原告未提供×××号车车辆权属登记证明等证据证明该车辆的所有人及实际管理人,虽提供了租赁合同但证人王X未出庭作证,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权利人可另行主张。8、原告主张财产损失95614元,原告提供的相关物品发票不能明确相关物品权利人,提供的收据或书面证明亦无其他证据相互映证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均无法充分证明被损物品的权利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应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而原告主张财产损失均以物品购入时价格计算,故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供报案材料主张其就上述财产损失已经报案,故待明确物品权利归属后权利人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主张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5190.07元。
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XX一大队作出的第A001XXXX2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穆XX全部责任,祁X无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穆XX对原告刘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穆XX为被告钱XX雇佣的司机,故其民事责任由被告钱XX承担。被告华安XX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带冀AZ2**半挂货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其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失25190.07元予以赔偿。被告元氏县XX公司、被告穆XX、被告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5190.07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2元,由原告刘XX负担2463元,被告钱XX负担5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唐军
人民陪审员  平慧峰
人民陪审员  智 芬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香汝
书记员白X
书记员白X
  • 1970-01-01
  • 阳曲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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