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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XX公司与山西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106民初1410号
原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合涧昌平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战强,山西XX律师。
被告:山西XX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南内环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男,该公司法务,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林区大同XX**。
原告河南XX公司与被告山西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常战强,被告山西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XXX元以及自2017年4月8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被告签订《阳光小区暖气改造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阳光小区1-8号楼暖气改造工程,工程费用由被告向阳光小区1-8号楼住户按房产证面积收取改造费29元,每栋楼管道施工完毕并打压合格后,被告支付原告本栋楼实收费用的70%,工程全部完工并打压合格后,被告支付原告实收费用的20%,剩余10%质保金在两个采暖后由被告在一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截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XX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XX公司辩称,1、合同明确约定承包范围为阳光小区1-8号楼,原告仅对1-7号楼部分房屋进行了改造,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擅自撤场,并且从未与我公司对账,也未对工程进行质保,给我公司声誉造成影响;2、关于工程费用,我公司既不是发包方,也没有收取原告的任何费用,仅对代收部分进行支付,对不足部分应当由原告承担;3、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代收798993.5元的情况下,已经超出合同约定向原告分三笔共计支付703270元,剩余款项我方已经向其发函要求对账,并就业主对工程相关质量问题及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作出处理;4、原告对1-7号楼也未全部施工完毕,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擅自离场,此后未曾露面,现在恶意诉讼;5、原告存在私自向业主收费的情况;6、原告应当对工程安全情况负责,但原告并未履行职责,致使其工人意外坠亡,我方垫付了6万元的赔偿金,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其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河南XX公司(乙方)与被告山西XX公司(甲方)签订《阳光小区暖气改造工程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阳光小区暖气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南内环XX,承包范围:阳光小区1-8号楼,住,住户室内在保持原有供热管线的基础上行更换管道改造以及楼宇主干管的更换改造。承包方式:包工包料;2、工期: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0月20日。工程费用:由甲方向1-8号楼住户按房产证面积每平方米收取改造费用29元,由甲方代收代付,不足部分由乙方负责。材料供应:由乙方垫资采购。付款方式:每栋楼管道施工完毕并打压合格后(甲方工地代表确认),甲方支付乙方本栋楼实收费用的70%,工程全部完工并打压合格后(甲方工地代表确认),甲方支付乙方实收费用的20%,剩余10%质保金在两个采暖期后甲方在一周内付清乙方。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进场施工,原告表示其对1-7号楼的房屋进行了施工,8号楼未施工,原告为证明1-7号楼施工面积合计54740.8平方米提供了山西XX公司出具的《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该报告书委托方为太原市XX公司,内容为:测绘对象为阳光小区房产,测量面积为建筑面积,1-7号楼面积合计为54740.8平方米。但该报告书未载明上述楼层面积计算的依据,其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法确认,同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报告不予采信。原告提供了时间分别为2015年9月30日和2018年1月10日的收据两份,显示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两笔工程款分别为:103270元和200000元,收款人分别为李XX和张XX,2015年9月30日的收据上还加盖有原告单位公章。
原告该项目工地负责人张XX出庭作证如下:2015年由原告雇佣证人在内的70余人在阳光小区进行暖气改造工程施工。当时进场时,开始是业主向我们交钱,我们就施工,后来物业张XX说不行,他们要收费,由他们确定我们施工的对象。1-7号楼的施工情况在被告处有记录。此后原告通知我们已完工,我们就退场了。
被告向阳光小区业主收到暖气改造工程款798993.5元,被告认为上述款项均已支付原告,为此提交了《收据》三份,除原告提供的2015年9月30日和2018年1月10日的收据外,还有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被告工程款(室外、室内管网改造)40万元,收款人为李XX,并加盖有原告单位公章。上述三份收据合计金额为703270元。原告质证认为,收款人李XX系原告项目经理,原告虽然出具该收据但未实际收到该笔款项,对其余两份收条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还提供了时间为2015年11月15日的收条一份,内容是:袁XX在太原市南内环XX阳光小区拆除防护过程中意外坠亡,现收到山西XX转来的赔偿款47万元。被告表示,原告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被告代其向死者袁XX的家属实际支付赔偿金46万元,其中40万元抵顶工程款,剩余赔偿金6万元也应抵顶工程款。原告质证认为袁XX不是该单位员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阳光小区暖气改造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原告表示其对阳光小区1-7号楼的房屋全部进行了改造,被告否认原告对阳光小区1-7号楼的房屋全部进行了改造。至此,原告应提供工程完工及其完工面积的相关证据,但其对此仅提供第三方公司出具的《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予以佐证,本院对该报告不予采信,原告对其主张尚未完成其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被告自认原告完成了该小区1-7号楼部分房屋的改造工程并向阳光小区业主收到暖气改造工程款798993.5元,双方合同约定“由山西XX公司向1-8号楼住户按房产证面积每平方米收取改造费用29元,由山西XX公司代收代付,不足部分由河南XX公司负责”,被告山西XX公司有义务将收取的改造费用798993.5元全额交付原告。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工程款303270元,针对40万元的工程改造款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但口头否认收到该款项,对此未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实际收到被告工程款应为703270元。被告还应返还原告剩余工程款95723.5元及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6万元补偿款应在收取的工程款中扣除,但其提供的2015年11月15日出具的《收条》无法证明其上述辩称意见,相应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XX公司工程款95723.5元及其2017年4月8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9元,原告山河南XX公司负担7079元,被告山西XX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晋涛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程XX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