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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9杨XX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81刑初56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女,1985年3月2日出生,住东台市。因本案,于2018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长芳,江苏XX律师,系受东台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8]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赌博罪,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杨长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日至2月24日间,被告人杨XX以营利为目的,建立QQ群,制定群成员抢到尾数为特殊数字的红包必须返还发包人所发的全额红包,群主抢到尾数为特殊数字的红包只返还三至四成,如有群成员抢到特殊数字的红包,群主则在群中发相应特定数字的福利包,剩余部分为抽头的赌博规则,组织成员周X、张X、孟X、袁某、汪X等人在该群中以QQ红包的方式进行赌博,赌资累计达人民币77180元。
被告人杨XX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以营利为目的,利用QQ群发红包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赌博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杨XX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杨XX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主要提出杨XX构成自首、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至2月24日期间,被告人杨XX先后建立群名为多个QQ群,并在QQ群公告中发布赌博规则。按照该赌博规则,群成员抢到特殊尾数的红包须发还发包人全额红包,群主抢到特殊尾数的红包仅返还发包人红包全额的三至四成;群成员抢到数字组成特殊的红包,群主则在群中发出相应特定数字的福利包。按照该赌博规则,组织周X、张X、孟X、袁某、汪X等人在该群中以QQ红包的形式进行赌博,赌资累计达人民币77180元,被告人杨XX共获利人民币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XX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已由被告人杨XX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X等人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扣押清单,QQ群截图,发破案及归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三人以上利用QQ群发红包进行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人民币五万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赌博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XX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退出违法所得,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杨XX构成自首、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崇尚良好的社会风气,打击刑事犯罪,本院根据被告人杨XX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杨XX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瑞祥
人民陪审员 袁 琴
人民陪审员 姜凤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XX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