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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9王XX与杨XX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02民初1929号
原告:王XX,男,1977年2月5日生,汉族,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芳,江苏XX律师。
被告:杨XX,男,1986年3月2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黎平县。
原告王XX与被告杨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投资款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张XX三人达成合意,合伙投资经营崇川区XX,三方约定合伙份额各占三分之一,实际投资18万元,每人投资6万元,由原告先垫付所有投资,被告日后归还。原告按约投资,XXX进行了实际经营。三方于2016年8月9日签订了合伙协议一份,确定了以上事项。2016年10月18日,因张XX退伙,三方达成退伙协议,约定张XX的合伙份额归原告享有。因被告及张XX经营不善,导致合伙期间接连亏损,原、被告经协商于2017年2月24日将美容店以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他人。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为其垫付的投资款6万元,别除被告在转让后应得的1万元份额,被告仍应给付原告5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杨XX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商信息表、合伙协议、退伙协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9日,原告王XX(甲方)与被告杨XX(乙方)及案外人张XX(丙方)三人就崇川区XX(店主王XX)投资及经营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崇川区XX实际是由甲、乙、丙三人合伙该店投资成立。三方各占股份三分之一,经三方确认,实际投资共18万元,先暂由王XX全额垫付出资,乙、丙用店内经营所得分红来归还甲方的代垫付的出资额各6万元。二、崇川区XX在经营中由理发部、美容部二部组成,由乙方管理理发,丙方管理美容,乙、丙二部门相互协作。三、如非经正当理由并经甲方书面同意,乙、丙不得离职。否则归还甲方为其垫付的资金并承担崇川区XX的经营损失,同时承担违约金三万元整。原告王XX、被告杨XX、案外人张XX分别在甲、乙、丙方签字落款处签名捺印。后崇川区XX由以上三人实际经营。
2016年10月18日,王XX(甲方)与被告杨XX(乙方)及案外人张XX(丙方)三人就张XX自愿退股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原甲方王XX为丙方张XX垫付的出资额6万元整,由丙方于本协议签订后,二年内还付给甲方;二、因丙方退出经营造成甲方王XX各项损失费11万元整,由丙方以其在崇川区XX的6万元股份全部作抵给甲方外余欠5万元整,于二年内还清;三、由于丙方的违约所承担的3万元违约金于二年内付给甲方。上述丙方应付给甲方合计14万元,还款方式:从合同生效之日起分四期返还,每6个月为一期,每期还给甲方3.5万元,如有一期不按时还,甲方有权要求丙方一次性全部还清,并承担违约金1万元整。四、乙方对甲方、丙方上述所订的协议于以同意在上述自己应得权利予以放弃,全部权益均归属于甲方。原告王XX、被告杨XX、案外人张XX分别在甲方落款处、乙方落款处、丙方落款处签名捺印,并附各自居民身份证号码。诉讼中,原告陈述该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分文。
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杨XX、案外人张XX三方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协议书的内容看,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投资款6万元,被告需返还原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债务,已经构成逾期。扣除原告自认的转让美容店所得3万元中被告的份额1万元,被告尚需返还原告5万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XX5万元并以此款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开户信息: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XX)。
审判员 余雪松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