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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何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81民初2978号
原告:徐XX,男,196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芳,江苏XX律师(受东台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何XX,男,193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原告徐XX与被告何XX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的诉讼代理人杨长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何XX赔偿徐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814.02元、误工费3600元、营养费225元、车辆损失2200元,合计6839.0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3日,何XX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东台市宁XX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泰山新XX台西侧右转弯时,与沿宁树路由西向东徐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徐XX受伤,两车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何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决如前诉请。
何XX未应诉、答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徐XX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对于徐XX主张的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徐XX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审核医疗费票据为814.02元,剔除通过医保支付的342.1元,徐XX的医疗费损失应为471.92元,本院予以认定;
2、误工费:徐XX主张误工费36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3、营养费:结合年龄、受伤、治疗情况,本院确定营养期限15天,营养费为15元/天×15天=225元;
4、车辆损失:徐XX主张车损22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事故认定书,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徐XX车辆损失,本院酌定财产损失600元。
以上各项合理损失合计1296.92元。何XX应按事故责任赔偿徐XX907.84元(1296.92元×70%)。何XX经本院传票传唤庭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07.84元;
二、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华佳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