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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台市海洋滩涂与渔业局与张XX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7)苏0924行审130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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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台市海洋滩涂与渔业局与张XX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0924行审130号
申请执行人东台市海洋滩涂与渔业局,住所地东台市北海XX**。
法定代表人缪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X,中国海监东台大队中队长。
委托代理人杨长芳,江苏XX律师。
被执行人张XX,男,1963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代理人刘XX,男,1959年8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申请执行人东台市海洋滩涂与渔业局于2017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东海执处罚[2016]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立案后,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东台市海洋滩涂与渔业局的委托代理人王XX、杨长芳、被执行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6年8月27日,申请执行人东台市海洋滩涂与渔业局以被执行人张XX于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7月16日,在东台河闸闸北海堤东XX120°54′,33°00′附近海域,在未取得海域使用权的情况下,擅自占用海域18.4153公顷实施围海养殖,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东海执处罚[2016]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张XX作出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并处罚款人民币82868.85元。申请执行人东台市海洋滩涂与渔业局于2016年8月27日向被执行人张XX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执行人张XX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东台市海洋滩涂与渔业局作出的东海执处罚[2016]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张XX的上述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东台市海洋滩涂与渔业局作出的东海执处罚[2016]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周XX
审判员  仲XX
审判员  张爱武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XX
附录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三)申请执行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四)被申请执行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五)被申请执行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执行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 1970-01-01
  • 射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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