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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诉曹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30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男,1989年6月19日生,满族,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才华,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男,1979年9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姜堰XX,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周XX因与被上诉人曹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63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被上诉人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曹X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2017年5月25日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5万元,双方对还款事宜曾达成一致意见,即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收取之前双方一起做的项目尾款后,再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但至今项目尾款尚未到账,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
被上诉人曹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周XX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曹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XX立即偿还借款25万元;2、判令周XX支付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5万元为本金按7%年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8月28日,总计22,102.7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XX出具给曹X的借条载明:2017年5月24日周XX向曹X借款现金250,000万元整,按照年利率0.07元计算利息,在2018年5月23日连本带利还清,共计应还款额267,500元。双方一致确认上述借条上书写的250,000万元系笔误,实为25万元,该笔借款25万元于2017年5月24日由曹X通过银行转账给周XX。
一审法院认为,曹X与周XX间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周XX理应按约归还曹X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故对曹X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周XX虽对还款时间作了抗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判决:一、周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曹X借款本金25万元;二、周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X以25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7%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4,395元,由周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XX与被上诉人曹X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上诉人周XX对向被上诉人曹X借款2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现该笔借款已到期,其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诉人周XX抗辩主张双方对还款事宜曾达成一致意见,即由被上诉人曹X协助上诉人周XX一起收取项目尾款后再行还款,但对该项抗辩主张上诉人周XX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上诉人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XX
审判员 潘XX
审判员 寻增荣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