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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胡X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刑初21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辩护人孙X,北京XX律师。
辩护人张X,北京XX律师。
被告人胡X,女,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潘才华,北京XX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胡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胡X及辩护人孙X、张X、潘才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10日晚,被告人XXX、胡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世博大道XX平台,酒后无故滋事,XXX采用打耳光、挥拳击打的方式殴打素不相识的路人谢X、龚XX子及前来劝阻的保安高X,胡X在XXX殴打他人的过程中,不断拉扯推搡被害人谢X,扯住谢X衣领不放,致谢X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高X因遭外力作用致右侧面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谢X因遭外力作用致面部损伤,右膝外伤,其损伤尚不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龚XX子因遭外力作用致面部损伤,右膝外伤,其损伤尚不构成轻微伤。
2019年3月10日,被告人XXX、胡X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两人到案后表示认罪悔罪。案发后,被告人XXX、胡X己向被害人高X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高X、谢X、龚XX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胡X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X、谢X、龚XX子的陈述,证人潘XX、刘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视频,公安机关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相关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胡X醉酒后在公共场所无端惹事,随意殴打多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X、胡X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当庭均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分别依法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可再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
二、被告人胡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胡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 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孙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