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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1与金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2民初16754号
原告:杨X1,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才华,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北京XX律师。
被告:金XX,女。
原告杨X1与被告金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金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杨X2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按月支付杨X2抚养费1,000元,至杨X2十八周岁时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2月14日通过交友网站聊天相识,后双方见面开始交往,2016年9月8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及被告与前妻生育的儿子杨X伟共同居住在上海市闵行区中XXXXX弄XXX号XXX室,该房屋系原告婚前财产。2017年2月19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杨X2。2018年1月,原告独自搬出双方共同居所,与被告分居至今。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不长,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经常吵架,且被告与杨X伟相处不睦,没有尽到照顾孩子的义务,以及被告在外诋毁原告,与其他异性有暧昧关系,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等,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被告金XX辩称:原、被告系自2018年4月20日开始分居,除此之外,原告所述婚姻经过基本属实,但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及离婚理由。首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尚可,现双方之子杨X2年龄还小,被告患有产后抑郁症,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其次,2017年8月起,原告经常以出差为由不归家,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且结婚时原告承诺负担家庭所有开支,但婚后却推三阻四,对孩子不管不问,由此双方开始发生矛盾;第三,原告与儿子杨X伟关系一向紧张,被告还曾从中调和。另外,被告没有对外诋毁原告声誉,也没有外遇。最后,2017年4月20日,原告因公司员工变动问题找原告撒气,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先动手打了被告之后,被告才还手用奶瓶砸了原告额头,之后原告自己倒地摔断了肋骨。综上,双方虽有矛盾,但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2月14日经交友网站聊天相识,同年4月确定恋爱关系,同年9月8日登记结婚,2017年2月19日生育一子杨X2。结婚之初,双方感情尚可,之后,双方因经济等问题发生矛盾。2018年4月20日,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并产生肢体冲突,原告报警并验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自此,被告独自搬出双方共同居所,与原告分居至今。2018年6月1日,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均系再婚,被告与前妻生育的儿子杨X伟与双方共同生活,2018年7月2日,杨X伟因家中断网一事将被告反锁在门外,与被告发生矛盾。
诉讼中,因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且根据双方陈述均系再婚,对双方的结合应经过慎重考虑,婚后双方又生育一子,故原、被告之间有感情基础,婚后也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经济等问题发生争吵、肢体冲突,但与经常的、一贯的、恶劣的家庭暴力有所区别。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以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员间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更要相互包容,共同努力创造和维护地位平等、关系和睦、生活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1与被告金XX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杨X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慧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戎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