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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XX与被告高安市XX、江苏XX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湘1103民初4330号
建设工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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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XX与被告高安市田南镇付圩XXX部、江苏XX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103民初4330号
原告:唐XX,男,198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零陵区。
被告:高安市田南镇付圩XXX部,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
经营者:付XX,男,195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高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丽华,福建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福建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许X。
原告唐XX与被告高安市田南镇付圩XXX部(以下简称XXX部)、江苏XX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被告XXX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江苏XX公司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高安市田南镇付圩XXX部退还原告货款1205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款120500元,并承担本案打印费、误工费,交通费等450元;2.二被告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XXX部辩称:一、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的十倍赔偿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答辩人已经尽到了法定的合理注意义务,答辩人认为是合格商品,才将该商品上架销售,并不存在明知不符合而故意为之的行为,三、如果本案需要承担责任那么也应当由生产者承担首付责任。
被告江苏XX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从来没有生产过原告起讼的涉案产品,被告公司是在江苏XX公司于2018年6月改制而成的江苏XX公司,法人代表从来没有生产过涉案产品。在收到诉状前原告把被告公司投诉至宿迁管理局,当地的食药局经过调查核实证明被告公司没有生产过该产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XXX部开办的淘宝店付XX商行购买了20瓶清风玉液酒,该酒单价为669元,原告共计支付货款及邮费12050元,其中邮费为72元。该笔交易的淘宝订单编号为178XXXX504949269。在该酒外包装盒上标明:配料:浓香型优质白酒、水、金银花、乌梅、紫苏;执行标准:GB/T27588-2011;生产许可证号:SC115XXXX020057;生产商:江苏XX公司;产地:江苏省宿迁泗洪县XX;地址:福建厦门思明区鼓楼**。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及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上均无法查询到该产品标签上的生产许可证号SC115XXXX020057。经泗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查,被告江苏XX公司未生产过“清风玉液”系列配制酒,也未在网络上销售过上述配制酒。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本案产品标签上标明的生产者为被告江苏XX公司,但经查实,该产品并非为该公司生产,且该产品没有生产许可证,故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被告XXX部仅能提供涉案产品检验报告的复印件,未能尽到进货查验义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承担退还货款及十倍赔偿的责任。因原告支付的12050元中包含了邮费72元,该邮费被告XXX部应予以赔偿,但不应将该邮费计算十倍进行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X部退还货款并承担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诉请的打印费、误工费、交通费等45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苏XX公司并非该产品的生产者,不承担本案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法》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安市田南镇付圩XXX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唐XX货款12050元;
二、被告高安市田南镇付圩XXX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XX119780元;
三、驳回原告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19元,减半收取1359.5元,由原告唐XX负担50元,由被告高安市田南镇付圩XXX部负担13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谭胡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邓XX
  • 1970-01-01
  •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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