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陈XX、陈XX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闽04民终1459号
建设工程纠纷
詹丽华律师 在线
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5.0
    用户评分
  • 热情
    服务态度
  • 7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陈XX、陈XX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4民终14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丽华,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195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陈XX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8)闽0481民初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上诉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8)闽0481民初41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陈XX双倍返还陈XX定金24000元。2.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均由陈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案件的关键事实及证据的认定和采信错误,明显偏袒陈XX,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证人苏X系陈XX的雇员,与陈XX有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苏X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陈XX提供的通话录音光盘虽然说明了其向陈XX催讨定金的事实,但未能证实违约事由。陈XX主张的违约事由集中于陈XX出售的芦柑存在质量问题,而陈XX提供的两份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不能证明陈XX违约的事实,故不予采信”的认定是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根本不能成立的。理由如下:首先,本案系定金合同纠纷,适用定金的处罚规则,“是谁违约”是本案的关键事实,即“是陈XX拒按协议约定将芦柑卖给陈XX,还是陈XX违约不收购陈XX的芦柑”,本案不是芦柑销售合同纠纷,陈XX也根本没有将其芦柑销售给陈XX,因此,根本不存在“陈XX主张的违约事由集中于陈XX出售的芦柑存在质量问题”一说。其次,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陈XX确认:1.其于2017年10月12日收到陈XX支付的12000元购买芦柑定金时,中间介绍人陈XX和苏X均有在场;2.2017年11月7日,陈XX有收到陈XX提供的药水,当天是陈XX与苏X一起将药水送到其丰海村家里;3.2017年11月20日左右,陈XX与苏X有到陈XX处购买芦柑,后双方发生争执未就芦柑买卖事宜协商一致。陈XX除对苏X的身份有异议外(即陈XX认为苏X是与陈XX合伙的,不是陈XX的雇工),对苏X出庭所作的证言并未提出异议。虽然证人苏X是陈XX的雇员,但苏X出庭所作的证言,与陈XX在庭审中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及陈XX在庭审中对上述案件事实的确认和陈XX签字的“收条”等证据相互映证,并非单独证据,因此,很显然,苏X的证言完全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三,陈XX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称“当时(指2017年11月、12月)芦柑价格下跌,最低的别人有卖0.7元/斤,所以其提出以0.8元/斤的价格将好果(符合合同约定的芦柑)出卖给陈XX,其的产量有多少就卖多少,但陈XX没有同意”的说法是完全与事实相悖,根本不符合常理。陈XX认为“当时芦柑价格下跌,所以陈XX违约不买其芦柑”,因此,“当时芦柑价格,即与双方约定的规格和质量的芦柑价格是否下跌”是认定陈XX的上述陈述是否虚假的关键证据,而事实上,2017年11月、12月至2018年永安市及我省芦柑价格行情不仅没有下跌,反而总体是价格上升行情,2017年10月、11月、12月,永安市水果批发商到当地果农处购买无病虫果、太阳果、黑果、水伤果的6.5公分以上芦柑的整个果园包园定购价为1.3元/斤至1.6元/斤,2017年11月底、12月、2018年1月,无病虫果、太阳果、黑果、水伤果的6.5公分以上芦柑的市场批发价为2.2元-2.3元/斤。永安市绿丰源果蔬林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于2018年6月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该社2017年11月至12月向种植桔子的农户整个果园6.5公分以上果径芦柑收购价是1.3元/斤至1.6元/斤,芦柑的品质要求是无太阳果、病虫果、黑果、水伤果。永安市顺顺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于2018年6月5日出具的证明也证实:2017年11月至12月,该社种植柑桔的专业户,6公分(果径)以上,无病果、虫、水伤果、太阳果、黑果的芦柑包园售价是1.4元/斤。该2份证明证实本案双方约定的规格和质量的芦柑价格根本没有下跌,也就证明了陈XX上述“当时芦柑价格下跌,所以陈XX违约不买其芦柑”说法与事实不符,系谎言,因此,显而易见,该两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另,本案双方约定的芦柑价格是1.4元/斤,若陈XX提出以0.8元/斤的价格将好果(符合合同约定的芦柑)出卖给陈XX,而当时的市场批发价为2.2元-2.3元/斤,每斤有1.4元的利差,陈XX如果不买明显是不符正常人的思维和逻辑,很显然陈XX这一说法也系谎言,根本不能成立。也就是说,根本不存在陈XX违约不购买陈XX芦柑的事实。第四,实际上,2017年11月20左右,陈XX在得知陈XX巳采摘部分芦柑后,即会同证人苏X一起开车到陈XX处购买并运输芦柑,到陈XX处后,陈XX看到陈XX从果园采摘并存放在房间的芦柑有很多黑果,当即要求陈XX按双方的约定,将符合约定规格和质量(即无病虫果、太阳果、黑果、水伤果)要求的芦柑挑选出来后卖给陈XX,但陈XX不同意按协议约定将黑果芦柑挑出后卖给陈XX,只同意将含黑果在内的芦柑降价卖给陈XX,后双方协商未果,为此,陈XX提出陈XX按协议约定规格和质量挑选价值12000元的芦柑按1.4元/斤卖给陈XX即可,但陈XX仍然拒绝。在无奈的情况下,陈XX只好空车开回。后陈XX曾多次要求陈XX退还定金12000元,但陈XX以芦柑未销售为借口推托,2017年12月25日,陈XX得知陈XX的芦柑部分已销售的情况下,再次致电陈XX,要求陈XX将12000元定金退还并明确退还时间,陈XX前面表示在其芦柑卖完后会将12000元定金退还,后陈XX在听到陈XX想报案起诉后,陈XX即发火并表示定金一分都不退。陈XX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确认当时其芦柑有部分黑果,并明确表示由于陈XX到法院起诉他,所以12000元定金一分都不退给陈XX,也就是说,陈XX不退还定金的原因是陈XX到法院告他。因此,显而易见,本案是陈XX拒将其芦柑按协议约定的规格和质量进行挑选后卖给上诉人陈XX,已明显构成违约。另,据了解,2017年12月和2018年1月,陈XX卖给管培城的芦柑的价格是0.8元/斤,是包括许多黑果(剔除部分整个全黑果)在内的6公分以上未经挑选的统果,并非是经过挑选且无病虫果、太阳果、黑果、水伤果的6.5公分以上的芦柑好果,所以,陈XX卖给管培城的芦柑价格只有0.8元/斤。如上所述,当时6.5公分以上的芦柑好果的包园销售价为1.3元-1.6元/斤,而陈XX卖给管培城的芦柑价格只有0.8元/斤,也就证明了陈XX芦柑质量不好,正所谓“便宜没好货,好货不便宜”,而一审法院却不顾芦柑“价格杠杆”这一普遍公认的市场规律及本案客观事实所作的上述认定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如上所述,一审判决对案件的关键事实及证据的认定和采信错误的基础上,所适用的法律显然也是错误的,导致判决结果也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陈XX认为,本案陈XX违约拒将其芦柑按协议约定卖给陈XX,且拒不退还12000元定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对案件的关键事实及证据的认定和釆信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陈XX双倍返还陈XX定金24000元。
陈XX辩称,原审判决正确。陈XX找其要定金时,其已经跟陈XX说等到芦柑卖完后就把定金还给陈XX,如果陈XX去法院起诉,就一分钱不给。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XX双倍返还陈XX定金24,000元;2.陈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17年10月12日,为了保证买卖芦柑的合同履行,陈XX支付陈XX定金12,000元。同日,陈XX向陈XX出具一张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三明市城关陈XX购买芦柑订金壹万贰仟元正(12000.00元),规格6.5公分以上,除病虫果、太阳果、黑果外、水伤果外,单价每市斤1.40元,卖方必须把货送到大公路边,并装上车,无条件泡药水,等果红才开采。药水购方提供,数量大约6万左右,卖方违约订金双倍罚款。”。陈XX在收条的收款人处签名,陈XX在收条的购买方人处签名,案外人陈XX在收条的代办人处签名。
2.2017年11月7日,陈XX收到了陈XX提供的药水。陈XX将采摘的芦柑置于其房间。2017年11月20日左右,陈XX到陈XX处购买芦柑。因陈XX与陈XX对买卖芦柑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导致买卖芦柑的合同未能实际履行。此后,陈XX将芦柑出卖他人,但未将定金返还陈XX。
3.2017年12月25日,陈XX与陈XX进行手机通话,通话过程中,陈XX对通话结束前的部分内容进行了录音,主要内容为陈XX向陈XX催讨案涉定金,但未涉及违约事由。嗣后,陈XX以陈XX未返还定金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陈XX是否应向陈XX双倍返还定金2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案涉收条中两次写明“订金”,但收条中包含了“陈XX收到陈XX购买芦柑订金12,000元,规格6.5公分以上,除病虫果、太阳果、黑果、水伤果外,单价每市斤1.40元,数量大约6万斤左右,卖方违约订金双倍罚款”等内容,明确约定了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导致双倍返还定金的处罚规则,应视为定金。案涉买卖芦柑的合同不能履行并非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所致,故应适用定金的处罚规则,此外,陈XX收取的定金数额亦未超过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因此,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陈XX收取了陈XX支付的定金12,000元陈述一致,但对违约事由各执一词。证人苏X系陈XX的雇员,与陈XX有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苏X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陈XX提供的通话录音光盘虽说明了其向陈XX催讨定金的事实,但未能证实违约事由。陈XX主张的违约事由集中于陈XX出售的芦柑存在质量问题,而陈XX提供的两份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不能证明陈XX违约的事实,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陈XX应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XX违约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陈XX要求陈XX双倍返还定金24,000元之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陈XX负担。
二审中,陈XX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案外人张XX、林XX出具的证明及林XX手机的微信截图,并申请证人张X到庭陈述相关事实,拟证明:陈XX出售的芦柑黑果太多,品质很差。陈XX质证认为,张X没去过陈XX家,其没看到张X,是陈XX不要芦柑,叫其自己处理。本院认证认为,本案系定金合同纠纷,陈XX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理由是陈XX未按照约定提供芦柑,而陈XX二审中提交的证明、照片及证人证言,均无法直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即不能证明涉案买卖合同未能实际履行是因陈XX未按照约定提供芦柑所导致,故对于陈XX二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陈XX是否应依定金罚则向陈XX承担双倍返还定金24000元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当一方当事人有违约行为且具有过错时,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实行定金罚则,即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陈XX与陈XX就芦柑买卖达成合意,在涉案《收条》中对芦柑品质作了具体要求,并约定“卖方违约订金双倍罚款”。双方协议约定的“订金”从性质上讲,应属于履约定金,其目的在于确保合同得以实际履行。陈XX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向陈XX支付了12000元定金,此后又依约向陈XX提供了药水,并到陈XX处查看采摘下来的芦柑情况,陈XX作为支付定金一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恶意行为。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陈XX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也不存在故意拒绝交付芦柑的情形,双方间的芦柑买卖合同最终未能实际履行,系由于双方对所交易芦柑的品质这一重要内容产生争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所致。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芦柑买卖合同未能实际履行系一方违约行为导致,因此,本案不应适用定金罚则。现因陈XX的芦柑已经销售完毕,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实际解除,陈XX继续占有、使用涉案履约定金没有合法依据,应当予以返还。陈XX以本案适用定金罚则为由要求陈XX双倍返还定金24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但陈XX有权要求陈XX返还其已支付的履约定金12000元。一审判决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陈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8)闽0481民初412号民事判决;
二、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XX定金12000元;
三、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瑞峰
审判员  吴树辉
审判员  程哲明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倩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10-
-11-
  • 1970-01-01
  •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詹丽华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詹丽华律师
5.0分热情执业:7年
詹丽华律师
13504201****4438 执业认证
  • 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建设工程纠纷 债权债务 婚姻家庭
  • 永安市巴溪大道1599号2幢3层
詹丽华律师,永安西洋人,毕业于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因对法律和律师职业的热爱,刻苦自学,取得厦门大学法学专业本科文凭并通...
  • 186 5989 0567
  • zhanlihua064340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