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X、林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闽0481民初2359号
建设工程纠纷
詹丽华律师 在线
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5.0
    用户评分
  • 热情
    服务态度
  • 7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X、林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481民初2359号
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8186511Y。
法定代表人:李XX,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福建XX执业律师。
被告:林X,女,199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系借款人林XX(已死亡)之女。
被告:林XX,男,196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詹丽华,福建XX执业律师。
被告:林XX,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詹丽华,福建XX执业律师。
被告:钟XX,女,1936年7月3日出生,畲族,住永安市,系借款人林XX(已死亡)之母。
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简称永安XX)与被告林X、林XX、林XX、钟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4日、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詹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钟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林X、钟XX在继承林XX遗产范围内偿还永安XX借款本金7,254.72元、利息2,556.39元(暂计算至2018年6月8日),合计9,811.11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二、林XX、林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6日,林XX及林XX、林XX与永安XX下属分支机构永安市XX(以下简称青水XX)签订了一份《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永青保借字201XXXX2604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由借款人、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保证人按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组成联保小组,青水XX向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即借款人)发放的贷款,由联保小组所有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非联保小组成员保证人按合同约定对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借款合同第一条之约定,借款合同的借款总金额为100,000元,其中林XX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145%,即借款月利率为11.78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本金,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依借款合同第四条及联保贷款成员联保协议之约定,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即林XX、林XX作为保证人对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合同签订后,青水XX依约向林XX发放贷款本金40,000元。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但林XX并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截至2018年6月8日,林XX尚欠永安XX借款本金7,254.72元、利息2,556.39元(期间,从林XX的银行账户扣划了借款本金32,745.28元、利息5,949.15元)。现林XX因疾病死亡,林X、钟XX作为林XX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林XX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上述债务的责任。林XX、林XX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
林X、钟XX未作答辩。
林XX、林XX辩称:1、林XX、林XX认为林XX的死亡时间是2015年1月30日,借款合同的履行主体已经不存在,合同必然终止,且永安XX提供的《联保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明确约定借款人死亡贷款人就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因此根据合同约定担保时效应该从林XX的死亡时间是2015年1月30日开始计算两年,至2017年1月29日止,永安XX的起诉时间是2018年6月12日,担保时效已过,林XX、林XX已无需承担担保责任。2、林XX死亡后,信用社账户上还有4万多元存款,依据合同永安XX有权利直接从林XX的账户上直接扣划贷款本息,但永安XX没有积极行使该权利,直接导致林XX借款部分的本金7,254.72元和利息2,556.39元未受清偿,该部分损失是永安XX放弃向林XX主张权利,担保人应该在永安XX弃权部分免责。3、林XX、林XX、林XX他们是互保的,总共借款10万元,但其实这10万只有林XX一个人使用,林XX、林XX都没有使用过。综上,答辩人认为担保时效已过,且林XX、林XX在永安XX弃权部分债权应当免责,请求法院驳回永安XX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对此辩称永安XX认为:1、本案所涉联保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是从2014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0日,借款合同第四条及联保贷款成员联保协议均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林XX、林XX提出借款合同终止,并不导致保证条款无效,所以本案的诉请未过诉讼时效。2、永安XX仅从林XX的银行账户扣划了借款本金32,745.28元、利息5,949.15元,并不足以清偿所欠的全部本息。2015年1月30日凌晨,借款人林XX死亡,早上账户上的钱被其弟弟领走。事后,永安XX工作人员向其弟弟催讨,于2015年2月3日收回借款本金3万元,仅留部分用于林XX办理后事。后面有陆陆续续有从林XX的卡中扣划款项。3、本案为三方联保借款,林XX、林XX、林XX三方均有借款,永安XX依约将三人各自的借款本金转入其名下的账户,所以林XX、林XX所说的都是林XX一人支配是与事实不符。
永安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永安XX的身份信息。证据二:身份证、户口注销证明,证明:(1)林X、钟XX、林XX、林XX的身份信息;(2)林XX的身份信息及其因疾病死亡的事实。证据三:《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协议》,证明:2014年6月26日林XX向永安XX围下属分支机构青水XX借款,由林XX、林XX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四:借款借据,证明:永安XX下属分支机构青水XX依约向林XX发放贷款本金40,000元的事实。证据五:普通贷款交易明细查询登记簿,证明:林XX尚欠永安XX借款本金7,254.72元、利息2,556.39元(从2014年6月26日起计算至2018年月日止),期间永安XX从林XX的账户扣划本金32,745.28元、利息5,949.15元)的事实。因林X、钟XX未作答辩且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林XX、林XX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联保借款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联保合同第三条有明确的约定,也就是说,贷款人授权信用社可以从联保小组的成员在信用社开设的账户直接扣划来清偿债务;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五贷款交易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林XX死亡后,他本人的贷款账户上是将近有4万多元的存款,因为扣了本金后,陆陆续续又扣了利息。林XX、林XX认为林XX死亡后,原告应该先扣除林XX本金,再扣划利息,这样不会产生死亡后的利息,但是永安XX是先扣划利息再扣划本金,所以林XX死亡后的借款利息林XX、林XX不应当承担。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永安XX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对证据三、四、五提出的质证意见认为可免责的关联性与事实有出入,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对该质证关联性的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永安XX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借款人林XX,于2015年1月30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母亲钟XX、女儿林X。
本院认为,永安XX下属分支机构青水XX与林XX(已死亡)、林XX、林XX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永青保借字201XXXX2604号《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永安XX下属分支机构青水XX按约于2014年6月26日向林XX(已死亡)发放贷款40,000元后,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林XX(已死亡)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8年6月8日,林XX尚欠永安XX借款本金7,254.72元、利息2,556.39元(期间,从林XX的银行账户扣划了借款本金32,745.28元、利息5,949.15元),其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林XX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钟XX、林X未明示放弃继承林XX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故对永安XX要求林X、钟XX在继承林XX遗产范围内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请,有事实依据并符合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林XX、林XX作为互保的连带保证人在《联保借款合同》中签名,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永安XX要求林XX、林XX对林XX(已死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林XX、林XX辩称林XX的死亡时间是2015年1月30日,借款合同的履行主体已经不存在,合同必然终止,且永安XX提供的《联保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明确约定借款人死亡贷款人就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因此根据合同约定担保时效应该从林XX的死亡时间是2015年1月30日开始计算两年,至2017年1月29日止,永安XX的起诉时间是2018年6月12日,担保时效已过,林XX、林XX已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永安XX与林XX、林XX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还款履行期限为2016年6月20日,保证期是履行期届满二年,虽然合同有约定借款人死亡,出借人有权向保证人要求履行保证责任,但这只是合同赋予出借人的使行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权利,但并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就从借款人死亡时起算,出借人不行使该项权利并不会变更合同对保证期限的约定,为此,对林XX、林XX辩称已过诉讼时效的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林XX、林XX辩称林XX死亡后,其信用社账户上还有4万多元存款,依据合同永安XX有权利直接从林XX的账户上直接扣划贷款本息,但永安XX没有积极行使该权利,直接导致林XX借款部分的本金7,254.72元和利息2,556.39元未受清偿,该部分损失是永安XX放弃向林XX主张权利,担保人应该在永安XX弃权部分免责,对此永安XX认为2015年1月30日凌晨,借款人林XX死亡,该天上午账户上的钱即被林XX的弟弟领走。事后,永安XX工作人员向其弟弟催讨,因留部分用于林XX办理林XX后事,于2015年2月3日收回借款本金3万元,后面又有陆陆续续从林XX的账户中扣划部分款项,总计追回借款本金32,745.28元、利息5,949.15元,并不足以清偿林XX所欠的全部本息。对此本院认为林XX的死亡永安XX并不知晓,且等其知晓后也向取款人追回了部分存款,并在后其对林XX在信用社账上的存款进行了扣划,故永安XX也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故对扣款不足部分林XX、林XX不能免责,对林XX、林XX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永安XX要求林XX、林XX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林XX、林XX辩称林XX、林XX、林XX他们是互保的,总共借款10万元,但这10万只是林XX一个人在支配使用,林XX、林XX并未对此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林X、钟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X、钟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林XX遗产的范围内偿还永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254.72元和支付利息2,556.39元(利息算至2018年6月8日),本息合计9,811.11元,并从2018年6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林XX、林XX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林X、钟XX、林XX、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锡文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佳
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1970-01-01
  • 永安市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詹丽华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詹丽华律师
5.0分热情执业:7年
詹丽华律师
13504201****4438 执业认证
  • 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建设工程纠纷 债权债务 婚姻家庭
  • 永安市巴溪大道1599号2幢3层
詹丽华律师,永安西洋人,毕业于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因对法律和律师职业的热爱,刻苦自学,取得厦门大学法学专业本科文凭并通...
  • 186 5989 0567
  • zhanlihua064340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