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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XX公司与邹XX、邓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481民初3387号
原告:福建XX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含笑大道永乐佳房****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5067605D。
法定代表人:方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丽华,福建XX律师。
被告:邹XX,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被告:邓XX,女,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原告福建XX公司与被告邹XX、邓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福建XX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建XX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以已与邹XX、邓XX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系其处分民事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XX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福建XX公司负担。
审判员 谢永泉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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