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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XX、陈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6)闽0481民初43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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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XX、陈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481民初4355号
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8186511Y。
法定代表人:李XX,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丽华,福建XX实习律师。
被告:马XX,男,196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被告:陈XX,女,汉族,1974年11月29日出生,现住永安市,户籍地址为永安市。
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XX、陈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詹丽华到庭参加诉讼。马XX、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马XX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委托合同》;2、马XX、陈XX共同偿还原告委托借款本金510000元、利息42062.4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9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年利率7.36%的1.5倍)继续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马XX、陈XX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8849元;3、原告有权以马XX设定抵押的永政林证字20××第00310号项下的森林资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权;4、由马XX、陈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永安市林业金融服务中心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永林金)委托字(2012)第003号”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合同约定:永安市林业金融服务中心将其经国家开发银行审批的贷款金额委托原告按委托贷款程序发放委托贷款。委托贷款的借款人、金额、用途、期限、利率等内容均由永安市林业金融服务中心在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政策允许范围内,根据具体情况在《委托贷款通知单》中确定。原告在收到永安市林业金融服务中心提交的《委托贷款通知单》及所附资料后,按照永安市林业金融服务中心要求发放委托贷款,双方还约定原告向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前,应和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相应担保合同等内容。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马XX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永农信)委借字(2012)第1077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马XX发放贷款本金510000元;期限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36%;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第20日;若贷款到期后,马XX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上述借款利率的1.5倍计收罚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与借款凭证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等内容。2012年12月20日,为了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马XX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永)农信抵字(2012)第1077号的《抵押合同》,约定马XX以永政林证字20××第00310号项下的森林资源资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于2012年12月28日至永安市林业局办理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编号为永林资抵字(2012)第106号。2012年12月31日,原告依约向马XX发放委托贷款本金510000元,《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变更为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马XX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21日,之后的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马XX均未依约按期偿还。截至2016年11月9日,马XX尚欠原告委托贷款本金510000元及利息42062.43元。因马XX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委托贷款方永安市林业金融中心发函要求原告依约提前解除与马XX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收回尚欠的借款本息。另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六条“甲方(即马XX)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之约定,委托贷款方永安市林业金融中心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8849元,该款应由马XX承担。陈XX作为马XX的配偶,该笔债务发生在陈XX、马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陈XX应当对马XX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马XX、陈XX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结婚证、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林权证、抵押登记申请书及抵押物清单、借款借据、欠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马XX、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借款借据》,系永安市林业金融服务中心、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XX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按委托方要求已履行放贷义务,马XX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借款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原告依约有权解除与马XX订立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并要求马XX提前清偿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本案所诉债务发生在马XX、陈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陈XX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按合同约定,原告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马XX负担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849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代理费金额未超出福建省物价局、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马XX以其拥有使用权的永政林证字20××第00310号林权证项下的森林资源资产作为抵押物,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有权以该资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债权。马XX、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XX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永农信)委借字(2012)第1077号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
二、马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10000元并支付利息42062.4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9日),借款本息合计552062.43元;并继续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借款利息,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
三、马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18849元;
四、陈XX对马XX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五、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马XX设定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物清单附判决书后)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9元,减半收取4754.5元,由马XX、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XX
  • 1970-01-01
  • 永安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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