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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XX与廖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481民初47号
原告:廖XX,男,198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丽华,福建XX执业律师。
被告:廖XX,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第三人:黄XX,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原告廖XX与被告廖XX、第三人黄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XX、第三人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廖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廖XX偿还代偿款39,600元及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8,910元,合计48,510元,并从2018年10月27日起继续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廖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7日,廖XX与廖XX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廖XX为廖XX向黄XX借款30,000元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廖XX以其名下毛竹山提供反担保。同日,廖XX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黄XX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8个月,固定回报9,600元,廖XX依约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廖XX未按期还款,廖XX于2015年1月27日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39,600元。嗣后,廖XX多次向廖XX催讨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廖XX、黄XX未作答辩。
廖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收条二张、《协议书》一份。本院依法调取(2016)闽0481民初134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廖XX、黄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3月17日,廖XX作为甲方,廖XX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因甲方资金周转困难,委托乙方向黄XX借人民币叁万元整……一、借款时间定为8个月,固定给予汇报利润9,600元给黄XX,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到期时本利合计39,600元一次性付清……”。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廖XX向黄XX借款30,000元。廖XX于2014年3月17日向廖XX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兹收到廖XX人民币叁万元整”。庭审中,廖XX述称,《协议书》签订当日,廖XX向黄XX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8个月,到期支付固定回报9,600元,廖XX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当日黄XX现金支付30,000元给廖XX,再由廖XX转交给廖XX,廖XX因此出具收条给廖XX。
2.2015年1月27日,黄XX向廖XX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兹收到廖XX为廖XX担保借款叁万玖仟陆佰元整(39,600元)”。庭审中,廖XX述称,上述借款到期后,廖XX未偿还借款,其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39,600元。本院于庭后对黄XX进行了询问,黄XX对廖XX的上述陈述予以认可。
3.2016年1月6日廖XX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廖XX偿还其代为向黄XX偿还的借款本息39,600元。2016年3月24日,廖XX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廖XX向黄XX借款30,000元,由廖XX作为担保人,并由廖XX代其偿还了借款的事实,有廖XX与廖XX签订的《协议书》、廖XX出具的收条、黄XX出具的收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予以确认。现廖XX要求廖XX偿还其代为向黄XX偿还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借款期限为8个月,借款利息为9,600元,该约定超出了法律保护的利率范围。廖XX虽未出庭抗辩陈述,但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对超出的部分利息不应支持。故,廖XX有权要求廖XX偿还其代为向黄XX偿还的借款利息为30,000元×3%×8个月=7,200元。超出的部分利息,廖XX可以另行向黄XX主张要求返还。廖XX代偿借款后,未能及时向廖XX追讨回代偿款,客观确实造成代偿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故廖XX要求廖XX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资金占用利息应从廖XX向廖XX主张该代偿款之日既2016年1月6日起算为妥。故,廖XX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为:37,200元×0.5%÷30天×1024天=6,349元(2016年1月6日至2018年10月26日)。廖XX还应按年利率6%的标准继续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廖XX、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廖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廖XX代偿款37,200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6,349元(算至2018年10月26日),合计43,549元,并以37,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8年10月27日起继续向廖XX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代偿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廖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元,减半收取506.5元,由廖XX负担50.5元,由廖XX负担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懿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黎XX
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