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福建XX公司与刘XX、吴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481民初2987号
原告:福建XX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含笑大道XXX****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5067605D。
负责人:方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丽华,福建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73年1月23日,汉族,住永安市,
被告:吴XX,女,1974年11月14日,汉族,住永安市,
原告福建XX公司与被告刘XX、吴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丽华、被告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刘XX、吴XX支付截止2017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2525元、违约金999.29元;2.要求刘XX、吴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在庭审中放弃违约金999.29元的请求。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16日,福建XX公司与刘XX、吴XX签订一份《XXX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福建XX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刘XX、吴XX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6元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福建XX公司依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刘XX、吴XX作为XXX5幢2单元202室房产的业主,无故拖欠物业管理费,经福建XX公司多次催讨未果。
吴XX辩称,福建XX公司存在以下管理问题:一、违章问题没有一视同仁解决;二、公共绿地管理没到位;三,停车杂乱无章;四、财务年度收支没公布。若对方能解决上述问题,同意缴纳物业费。对福建XX公司主张的物业费数额没有异议。
福建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业主入伙会签单、业主信息登记表、身份证、XXX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欠费明细、催费单。刘XX、吴XX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刘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XX、吴XX系永安市XXX5幢2单元202室房产的业主。2009年9月16日,福州XX公司(甲方)与刘XX、吴XX(乙方)签订一份《XXX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6元,乙方交纳费用时间为每月10日前;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福州XX公司依约为该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永安市XXX5幢2单元202室房产属于住宅,建筑面积均为90.09平方米。刘XX、吴XX尚欠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物业管理费2525元,
另查明,福州XX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更名为福建XX公司。
本院认为,福建XX公司与刘XX、吴XX签订的《XXX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福建XX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关的物业管理服务,业主刘XX、吴XX却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福建XX公司要求刘XX、吴XX支付物业管理费2525元(截至2017年6月30日)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拒不缴纳物业费的理由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刘XX、吴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建XX公司物业管理费25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刘XX、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饶德松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陈XX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有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物业管理条例》
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第四十一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第六十五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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