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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XX公司与罗XX、罗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481民初2702号
原告:福建XX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含笑大道永乐佳房****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5067605D。
法定代表人:方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詹丽华,福建XX执业律师。
被告:罗XX,男,194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被告:罗XX,女,195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XX公司诉被告罗XX、罗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而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XX公司以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而提出对被告罗XX、罗XX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XX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永安市XX公司负担。
审判员 许锡文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XX